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正面的主要特點。
一、解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方法和規則,補充了侵權責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擴充了《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責任理論,填補了共同危險行為。 2、違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創立了補充責任。 3、明確了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為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具有監護義務責任。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本身只是一個規章,在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本不能適用,而今司法解釋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作了界定,實質是將有關學生傷害事故進行了規范化,具有直接的審判實踐性與可操作性。 4、明確規定了法人或其他組織責任、雇主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義務幫工的損害賠償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制止侵權的補償責任等。 5、工傷事故責任。明確了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并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實際上是將工傷排除到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外,以社會保障系統或未參保企業、單位來承擔賠償,這樣作法對勞動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理論與初實踐相結合,推動了侵權行為理論研究和發展 1、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而沒有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對于實踐中的共同危險行為無法確定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首先采納了部分學者的意見,依據共同危險行為規則,解決了審判實際上的具體需要。 2、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理論:司法解釋充分考慮到審判實踐的需要,如在家庭裝修中,如果一個工人在噴刷屋頂時從木梯上摔下受傷,是房主(定作人)承擔責任,還是由裝修公司(承攬人)承擔責任呢。司法解釋接受了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學說和規則,并對定作人指示的范圍也作了一些擴充。 3、物件致害責任的理論:對此,理論上長期有不同見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在實際審判實踐毫不猶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讓民間賠償,而不由國家賠償,這點實質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釋貫徹了這種觀點,這也反映出我國司法解釋弱點以及對于審判實務的依賴。 4、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的理論。對于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各國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為普通、普遍的規則,而我國法學界長期以來也進行經過多次理論宣傳,但始終沒有采用,司法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了界定。 從上可以看出: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具有較強的理論性,這點應在實踐中特別加以注意與重視。
三、統一了全國法院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司法保護的規則和方法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前面的《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將內容不統一、法律之間的沖突、法律之間不同要求的具體規則和方法等方面進行了集中與綜合,基本上統一了,至少對理論上、實踐中一致的方面進行劃一,使其成為一個統一的、普遍適用的司法解釋。
四、對今后完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制定我國民法典起到了嘗試與借鑒的作用。 社會公眾各界,對于司法解釋的“造法”總有意見,從理論上講,社會對司法解釋的這一意見是正確的。而形成這種以司法解釋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層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機關最終的態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訂而言,到底是先出單行法,還是出法典一步到位,從立法結果來看,不論那種方式,從立法角度上對于要求通過制定法律來實施人身損害賠償完全是一種奢望。因此還是只能先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試行與實踐檢驗,我國立法的現狀決定了,司法解釋負有“趟路”“試反映”的使命,這樣就可能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鑒。 對于這一特點,本身是從正面去加以觀察的。但事物本質決定了它存在著兩面性。一旦司法解釋的適用形成了審判實踐中廣大法官們的習慣或認知成見,就必然存在很大實踐慣性,即使是存在問題的解釋也完全可能以“實踐經驗”被吸入法律之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種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希望立法者們能夠充分意識到這一點。
五、存在的問題 1、既然是司法解釋,既然是審判工作中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定,就應當規定清楚。社會不需要司法解釋的“解釋”。 2、第1條、對于“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沒有得到明確。 3、第3條、將會擴大連帶責任范圍,使加害人責任承擔加重。且兩款的區別沒有得到界定。 4、第4條、其證明不是加害人的證明相對寬松,應當證明誰是加害人。 5、第5條、對于連帶責任從司法解釋中開了一個口子,這與連帶責任原理不合。 6、第9條、出現替代責任與連帶責任糾纏的情形。 7、第12條、雖然規定得比較充分,看似充分保障了受損害者,但對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與工傷事故、雇主責任請求是選擇,還都可以請求,沒有規定清楚。 8、第17條、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沒有規定。收入損失與被扶養人生活費二者只能選其一;死亡補償金與第29條死亡賠償金的概念不一致。 9、第18條、在第17條規定的賠償范圍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是賠償的精神損害,那么《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10、第25條、沒有規定殘疾賠償金與定期金之間的關系。
【特別說明】 經核對,對原文存在的筆誤進行了更正,并對部分章節段落進行了調整性增補修改。由此給您帶來的不便表示深深歉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