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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作者:    時間:2005-7-20 9:59:25]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何寧湘律師】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自1988年從事律師業務。主要服務于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代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人事爭議糾紛案件代理,擔任常年法律顧問,股份制改造。目前致力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行政訴訟、教師申訴三個法律專題的理論與實踐研究。
   〖資訊〗律師樓:成都市東城根下街35號  郵編:610031
           服務專線:028-86130837  電子郵件:mdshnx@hotmail.com
           主頁: http://mdshnx.nease.net/index.htm1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具有重要的意義。回顧與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對于研究、掌握與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十分重要的。

  一、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國成立后,未能及時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間,發生的人身損害與各種工業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傷亡事故不多,當時多采用政策處理,因此要求健全賠償法律制度的問題并不嚴重。但其必要性已顯現出來。60年代要解決民事審判的具體問題,便以民事政策來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的幾個問題的意見》,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財產權糾紛等主流案件的處理意見,仍尚未涉及人身損害賠償這方面。
  “文革”期間,已無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審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緩慢恢復與建立,開始研究怎樣做到起碼的保護人身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意見》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賠償問題”:
 

  (四)賠償問題
  賠償糾紛,一般應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應本著有利安定團結的精神,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錯誤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如需要治療,要酌情讓傷害者負擔醫療費,其數額,一般以當地治療所需醫療費為標準,憑單據給付。確實需要轉院治療的,應有醫療單位的證明。因養傷誤工的損失,應與有關單位研究解決。無論醫療費和養傷誤工補貼,都不能超過賠償范圍。
  對損壞財物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損壞的程度,酌情賠償一部或全部。
  對未成年子女因損害造成他人經濟上的損失,其父母應負責賠償。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規定了“損害賠償問題”專題共10個條文。其中,有兩個條文是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總則內容,兩個條文規定特殊侵權責任,5個條文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共9個條文。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已提到一個相當的地位。

  九、損害賠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損害賠償案件,要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權益。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對造成損害的,應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處理時,應本著有利團結的精神,根據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
  (72)因致害人的過錯,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致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相應地減輕致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雙方都有過錯、互有損害的,要分清雙方過錯和責任大小,應由雙方各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3)兩個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各個致害人的過錯和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相應的賠償責任。教唆或者幫助造成損害的人,應以共同致害人對待,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部分共同致害人無力賠償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負連帶責任。
  (74)動物因飼養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財物損害的,應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75)存放、使用農藥等有毒物品,違反有關管理使用規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農作物等損害的,管理或使用人應予賠償。
  (76)造成財物損害的,賠償時,能修復的盡量修復;修復后嚴重影響其質量和價值的,可酌情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不能修復的,可以用種類和質量相同的實物賠償,也可以折價賠償。
  (77)對受害人誤工工資的賠償,原則上應按治療醫院出具的假條證明書計算誤工日期,賠償工資的標準,按受害人工資或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78)受害人是城鄉專業承包戶或個體經營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原則上應以當地個體同行業、同等勞力當月的平均收入為準。
  (79)對醫藥治療費的賠償,應以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的單據為憑。凡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或沒有轉院證明、未經醫務部門的批準,另找醫院治療及擅自購買藥品的,其費用原則上不予賠償。
  (80)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一個臨時工的工資為限。
  (81)需送醫院搶救或還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加害人酌情補付。

  這兩個《意見》是當時處理民事糾紛案件必用法律依據,距今天已25年過去了,而律師制度恢復后的那部分“國家法律工作者”對此現仍記憶猶新。

  二、《民法通則》公布
  1、在1983年《意見》這個司法解釋基礎上,國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標志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別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而依靠政策與司法解釋作判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 肖像權、 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遺憾的是,只有第119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存在著的不完備性與不完善性的嚴重缺陷。其中,造成傷殘的賠償數額遠遠高于造成死亡的賠償數額,使得健康權的價值遠遠高于人的生命權的嚴重問題,人們對生命的價值產生了懷疑不說,還導致了社會流傳“撞傷不如撞死”的“警句”。
  僅僅規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權中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沒有規定。對身體權的規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必須做出補救性規定,以指導審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公布。

  五、民事責任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43.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144.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145.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146.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147.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


  司法解釋對于維護公益致害的損失、誤工損失、醫藥治療費、護理費、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做出了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補充了《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滿足司法實踐,仍不大量問題無法得到解決,甚至根本沒有涉及與提出。

  3、進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2002-01-01施行)國家出臺了《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于尋求解決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規定做了一次較好的努力。
  第一次全面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各項具體賠償項目(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11項),規定了具體計算辦法。第一次規定了對生命權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補償費。第一次規定了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方式救濟人身損害。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4、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向前邁進
  1)、1993年2月22日(1993-09-01施行)通過《
產品質量法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產品質量法》第一次立法提出了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撫恤費的規定,具有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意義。是對賠償喪葬費以外的賠償項目。

  2)、1993年10月31日(1994-01-01施行)通過《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消法》第一次從立法上提出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概念,運用精神損害賠償救濟侵害生命權與健康權損害上。但不知什么原因,本次立法留下了巨大的遺憾,即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計算辦法,因而失去了其操作性。

  3)、1994年5月12日(1995-01-01施行)通過《
國家賠償法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這是國家第一次通過立法確立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和辦法,采用了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殘疾與死亡賠償標準依據;以當地民政部門發放生活救濟的標準作為賠償生活費的計算依據,這無疑是立法上邁出的可喜一大步。

  三、相關司法解釋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由于適用范圍的限制,對于推動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影響不大。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行修訂,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作了大量的修訂,但未能獲得公布。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
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項目: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11項,并規定了賠償計算標準與方法。

  第四條 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醫療費:指醫院對因觸電造成傷害的當事人進行治療所收取的費用。醫療費根據治療醫院診斷證明、處方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確定。
  醫療費還應當包括繼續治療費和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以及適當的整容費。繼續治療費既可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也可根據治療需要確定賠償標準。
  費用的計算參照公費醫療的標準。
  當事人選擇的醫院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治療能力的醫院、衛生院、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當事人應當根據受損害的狀況和治療需要就近選擇治療醫院。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沒有固定收入或者無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年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時間可以按照醫療機構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確定;依此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和恢復狀況等確定。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根據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療期間的時間,參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治療醫院的意見決定是否賠償營養費及其數額。
  (四)護理費:受害人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也可以參照護工市場價格計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護理的,憑治療醫院證明,按照傷殘等級確定。殘疾用具費應一并考慮。
  (五)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受害殘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配制假肢、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機關有規定的,依該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辦理喪葬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撫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生活費計算到十八周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的,生活費計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撫養費少計一年,但計算生活費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撫養人七十周歲以上的,撫養費只計五年。
  (十)交通費:是指救治觸電受害人實際必需的合理交通費用,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需的交通費。
  (十一)住宿費:是指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確需就地住宿的費用,其數額參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
  當事人的親友參加處理觸電事故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第一款的有關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三人。


  該解釋存在的致命缺點是:1、適用范圍具有較大局限;2、大概是后面還要出臺一個解釋,故撫慰金賠償仍停留在死亡補助費的規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臺了(2001-03-10施行)《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該司法解釋雖然沒有規定造成受害人殘疾的情形如何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但這是經過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進,終于建立起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撫慰賠償金賠償制度,這是該司法解釋的一大功績。
  同時不得不指出,此時,我國仍未脫離將死亡賠償、精神賠償屬于精神撫慰,而不是損害賠償的觀點與主張,即此時我國法律仍不承認金錢賠償,而是撫慰,這就導致撫慰的金額幅度被限制在一個低水平上,即俗稱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暫時也不能做到、實現:賠償幅度與損害程度相適應的合理水平,自然權利未能得到法律意義上的人身權利保護。由于這一點,屬于精神撫慰,那么全體親屬均應得到安慰,屬于對死亡的財產賠償,則不可能全體親屬獲得“均沾”,一部分將作為財產在法定條件成就后方可處理,如遺產繼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親屬在領取撫慰金后從而產生紛爭。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3]20號出臺了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這部司法解釋中,全面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新內容,標志著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邁進一大步,真正意義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建立與完善,將通過《侵權行為法》立法來最終實現,我們期待著這一天的早日到來。

 
  【特別說明】
  經核對,對原文存在的筆誤進行了更正,并對部分章節段落進行了調整性增補修改。由此給您帶來的不便表示深深歉意!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參考案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
    自2004-12-02起至2005-01-05 14:59:40前十篇文章已由【中國法院網-[民事研究]-刊出】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工傷保險條例》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項目的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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