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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作者:    時間:2005-1-16 20:15:55]

(征求意見稿)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公正、及時審理保險糾紛案件,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做出如下解釋:

 

一、保險合同的一般問題

 

第一條  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認的、可以確定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

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外,還包括基于以下各項產生的合法經濟利益:

(一)物權;

(二)合同;

(三)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四)法人及其他組織對其職工或者管理的人員的責任;

(五)其他可以金錢計算的合法利益。

不同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或者同一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多種保險利益的,只能在各自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

第二條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三條  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是載有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文件。

在出具財產保險單之前,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口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口頭合同成立的,負舉證責任。

人身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保險單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形式的其他保險憑證。

第四條  保險人未按照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也未及時向投保人明確表示拒絕承保,投保人發生應當獲得保險賠償的損失時卻無法獲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成立后,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之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承保損失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約定的保險費交費期限屆滿前,投保人未付保險費的,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但合同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保險人對在該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但可以從保險賠償金中扣除未交保險費部分。

投保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部分保險費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承擔與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比例相應的賠償責任。經保險人事先同意的,保險人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但投保人應補交未交付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

第六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投保人未交保費的除外。  

第七條  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險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保險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協議解除的,雙方可以在協議中約定合同解除時間;沒有約定解除時間的,保險合同自雙方達成解除合同的協議時解除(或者:以辦理完畢有關退保手續時間為合同解除時間)。

第九條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予以說明。

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應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解釋。

第十條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項。(保險人設計的投保單和風險詢問表,視為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書面形式。)

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保險合同成立前。但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予以接受的,視為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嚴重影響”,是指未告知的事項與承保損失發生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若承保損失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下列事實,保險合同投人免除告知義務:

(一)任何使風險減少的情況;

(二)保險人已知的或應當知道的眾所周知或常識性事實以及保險人在正常業務應當了解的事實;

(三)保險人聲明不必告知或說明的事實;

(四)因保險合同中有明示的保證條款、除外責任條款而需告知的事實。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合同的事由之日起兩年內解除。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險人不得援引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合同,也不得援引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拒絕承擔保險費或者拒絕退還保險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惡意欺詐的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法第十八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視為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

保險人的分支機構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因其他分支機構已與該投保人訂立有相同保險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保險法第五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時,保險人可以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時解除保險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保證條款是指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者保持某種狀況的內容。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受該條款約束。

保險合同中約定有關保證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參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的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除貨物運輸保險的保單外,其他財產保險單和非人壽保險的保險單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轉讓有效。

人壽保險的保險單,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經過被保險人、受益人書面同意,依法可以轉讓或者質押。

質押權人在其享有債權范圍內,在保險單轉讓協議有效期內,在保險金實現時或者退保時對現金價值,享有優先于受益人對保險單項下保險金或者對現金價值的請求權。

以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的,投保人、受讓人或質押權人應在轉讓協議或者質押協議簽訂后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予以批注。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可以只對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第十五條  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合同無效。承保損失發生前,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承保損失發生后,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投保人明知保險人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仍然投保的,承保損失發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承保損失發生后,保險人承擔不超過約定保險金額一半的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按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備案,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法律的變化的影響保險合同的內容時,除有利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外,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一)未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的;

(二)保險人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

(三)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處,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

(四)保險公司的清算組織以保險公司或者清算組織名義進行清算以外的民事行為的;

保險合同因前款情形無效的,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外,還應當承擔相當于約定的保險金額的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或合同終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與其他保險人的保險合同;

(二)利用廣告或其他形式作虛假宣傳的。

(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即履行了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未及時通知的,不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人保公司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約定履行通知義務。遲延履行通知義務的,導致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等情況難以確定的,其后果由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義務后,保險人未在合理時間內核實,導致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等情況難以確定的,其后果由保險人承擔。)

第十九條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向保險人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協議、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保險費憑證、保險財產證明、被保險人身份的證明、保險事故證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索賠請求書。合同另有約定,依約定。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人預付賠款的期限從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資料完整之日起計算。

保險協議、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保險費憑證滅失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提供副本。

(對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保險人的“及時作出核定”的界定問題、第二款中的“損失”范圍問題、第二十六條中的“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間限制問題)

第二十條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二年”、“五年”為不變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的,其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消滅。

權利人在該期間內向保險人索賠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從保險人拒絕賠償、給付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之日。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對于非近因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引起事故的多個原因中,如果承保風險是發生事故起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即發生事故的近因,則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如果實際風險加重了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按保險合同的有關詞句、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其中詞句解釋與有關條款的解釋可以按下列規則作出認定:

(一)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不一致時的,以書面約定為準;

(二)投保單與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三)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準;

(四)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時間不一致的,按照“批單”優于“正文”、“后批注”優于“前批注”、“加貼批注”優于“正文批注”、“手寫”優于“打印”的規則解釋。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仍然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合同接受方而不利于合同擬定方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及本解釋第一部分的規定。

二、財產保險合同

第二十四條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中“轉讓”是指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的轉移。但是,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但未實際交付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依法轉移,但保險合同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原保險合同效力終止,但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按照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實際交付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保險人不同意繼續承保”規定不適用于強制保險。

第二十五條  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只對危險程度增加而引起的損失中的增加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對加重的承保損失部分不承擔責任,對未加重的損失,仍然應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定值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價值是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若發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應支付全部保險金額;若發生部分損失的,按實際損失金額予以賠償。

定值保險是指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以確定的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的一種財產保險。

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為不定值保險,除海上保險外,以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保險標的價值。

定值保險的保險人不得以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的價值不符為由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但保險人能夠證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欺詐或者約定的價值過高的,保險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在不超過保險價值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超過保險保險價值部分的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超過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因行使代位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保險人為原告,第三者為被告,被保險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投保人不足額投保時,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利不能損害被保險人獲得足額損失補償的權利。 

第三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可以按照約定要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履行賠償保險金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過錯”,限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第三十二條  按照保險法四十七條的規定,當被保險人是自然人時,“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并擁有共同財產的近家屬;當被保險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時,“組成人員”是指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三者不能依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起訴保險人。

第三十四條  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中規定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

第三十五條  同一債權債務關系之上并存信用保險、保證保險及擔保時,保險人、擔保人分別依照保險合同、擔保合同分別承擔各自的法律責任。

信用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六條  商業信用保險合同是由承保權利人因債務人破產、解散、政府行為等引起的權利人非正常商業信用風險的保險。

商業信用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

商業信用保險的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商業信用損失后,有權依照合同向債務人或其擔保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保證保險合同是以投保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合同為基礎合同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權利人、受益人),投保人(基礎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

投保人違反基礎合同給權利人造成的直接損失,由保證保險人按照保證保險合同予以補償。保證保險人補償權利人的損失后,有權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償。

第三十八條  基于按揭貸款合同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有關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的約定有效。

第三十九條  基于無效的基礎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基礎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未付金額達到總價款的五分之一,被保險人(出賣人)未予解除合同并繼續向債務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因被保險人(出賣人)沒有要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保險合同以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損失擴大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被保險人)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設定抵押權,出賣人投保后,放棄所有權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保留所有權、抵押權的,保險人對其放棄所有權、抵押權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但被保險人客觀上不能保留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條  基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債務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變更或者實質變更買賣合同內容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買賣合同起訴買受人的,不得將保險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第四十四條  分期付款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三、人身保險合同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人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負有合理的審查義務。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保險人不得因此主張合同無效;因此造成被保險人損害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保險人沒有按期收到保險費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為他人投保的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可以作為投保人交納保費,保險人不得拒絕,保險合同繼續生效。

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投保人交納保費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但是,保險合同中指定多個受益人,其中一個受益人作為投保人繼續交納保費變更保險合同的,必須經其他受益人同意。

第四十七條  保險合同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夫妻離婚后,一方不得單獨提出解除合同。

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指定夫或者妻一方為受益人的,夫妻離婚后,分以下情況處理:1,一方為投保人和受益人或者受投保人扶養的人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2,一方為投保人對方或受其扶養的人為受益人的,如受益人不同意時,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受益人應當給予投保人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不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告知義務。

投保人對體檢機構的如實告知,視為對保險人的如實告知。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體檢結果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告知不符仍然承保的,就該不符部分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另一種意見:被保險人應保險人要求到指定單位進行檢檢,體檢單位未將體檢結果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已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體檢結果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告知事故不符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二年”為不變期間。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其職工訂立的人壽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職工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離開原單位時,有權改變該團體人身保險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將其變更為個體保險保單。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其職工訂立的人壽保險合同中指定或者推定職工為受益人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不影響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職工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組織基于勞動關系、雇用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為其職工、雇員或其管理對象團體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保險費實際上由被保險人承擔的除外。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須以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為條件,但以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除外。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中指定或者推定職工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不影響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九條中規定的手續費數額,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條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指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五十四條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被指定為受益人。

第五十五條  人身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當作為遺產處理;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欄中只填寫“法定”字樣,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確定或推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

第五十七條  人身保險合同有多個受益人的,其中一個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受益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先死亡的受益人應得保險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約定分配;沒有約定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另一種意見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五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指定了多個受益人的,其中某一個受益人因具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而喪失受益權的,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

投保人、被保險人事先確定了受益順序,前一順序受益人喪失或放棄收益權,由后一受益順序受益人取得該受益人的收益權。

投保人、被保險人事先沒有確定受益順序,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同份額對該受益人的受益權均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

被保險人被宣告失蹤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繼續為其交納保費。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的,受益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繼續為其交納保費。保險人對前述保費,不得拒絕收取。

被保險人失蹤、被申請宣告死亡期間,保險合同終止的,保險人有權拒絕接受為該被保險人提出的新的保險要求。但原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被保險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的,保險人不能要求受益人退還保險人已經給付的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受益人存在欺詐情形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自殺后,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保險人自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法第六十七條中“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包括確已構成犯罪的情形。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應當承但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因被保險人的過失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免除保險責任。

第六十三條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事故的,第三者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獲得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四、其他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存入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保證金,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分立、合并或者因破產而將人壽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或在破產時由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的,不影響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依法進行清算。未依法進行清算給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接收或者分配保險公司財產的單位、個人應在接收或者分配財產范圍內承擔返還或者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保險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組織清算而給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公積金,屬于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應當用于承擔保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保險業務活動中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給相對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或者因此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因保險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家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該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未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妥善保管有關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在訴訟中,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保險公司持有的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對保險人不利而保險人無法提供的,應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二條  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保險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保險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一)行為人持有保險公司的介紹信、工作證、合同專用章等足以讓善意投保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

(二)行為人原為保險公司代理人并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后行為人喪失代理權而保險人未及時通知投保人,行為人又以保險公司代理人身份與投保人進行了續期保險費收取等業務活動的;

(三)保險公司的委托授權文件對代理人的授權不明的;

(四)行為人持蓋有保險公司印鑒的收據收取保險費的;

      但上述證件、文件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投保人對保險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限沒有審查義務,但應當盡到謹慎投保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

第七十四條  保險人與代理其進行保險經營業務的個人之間因代理關系發生糾紛的,按代理關系處理;若雙方另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在保險代理合同中規定有勞動合同主要內容的,按勞動糾紛處理。

第七十五條  人身保險糾紛、責任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保證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不得將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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