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案號:(98)津海法商字252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作為被告的全權委托代理人,今天到庭應訴。經研究本案相關證據和有關法律。我們認為原告并非適格的訴訟主體,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同時,本案沉船貨損是由于被告無法預見,不能預料的意外事故,或潛在缺陷或其他原因所致,依法承運人可以免責。茲闡述理由與依據如下:
一、 原告未能充份舉證其代位求償權的來源合法,不能認定原告擁有訴權。因而應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1、原告起訴的根據是代位求償,也即,取代依法有權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主張索賠一方的地位;
2、本案貨物買賣合同是CIF合同,屬象征性交貨,當貨物裝船后,風險已轉歸買方承擔;原則上,無論貨物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賣方均有權依買賣合同要求支付貨款;一般而言,當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一經背書轉讓,賣方即不再擁有依提單針對承運人的訴權;而提單的轉讓根據《海商法》79第(二) 規定: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同時,第229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而本案中提單和保險單均已轉讓給買方。事故發生后,買方源豐五金貿易公司致EVERLIGHT AGENCIES SDN,BHD。索賠信中提及所附文件包括原始保險單和原始提單,因此,提單和保險單事實上業已轉移給買方,賣方已不具有針對承運人的訴權。
3、即便賣方未收到貨款賣方對該已滅失的貨物已不擁有所有權,而是對買方擁有債權。 既然買方對貨物已不擁有所有權,也不承擔貨物的風險,他當然對承運人已沒有訴權,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沒有訴權的賣方,當然對承運人也沒有訴權。
4、原告在其訴狀中承認:分別支付賣方保險賠償金,取得相應的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而依據保險合同原告本無義務賠償賣方,且賣方本無訴權可轉讓。因此,原告沒有訴權。
二、 本案沉船貨損是由于“意外事故”或“潛在缺陷”或“其它原因”所致,承運人已克盡職責使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各方面適航,已盡一個謹慎的承運人應盡的義務,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海商法》51條一款3項之“意外事故”,11項之“潛在缺陷”,12項之“其它原因”。只要屬于其中任何一項承運人即得主張免責。
2、本案沉船貨損應屬于意外事故造成,安泰輪配了合格船長船員,在該航次開航前及開航當時已謹慎處理使船舶各方而適航,事實上該輪業已安全運載貨物至目的地,于1997年11月17日開始卸貨至11月23日5時已安全卸載5500 噸貨物,因下雨停止卸貨,當晚11時30分,大部份船員業已準備休息突然發生船舶中拱斷裂意外事故。實出于被告所能預料。
3、本案沉船貨損事故亦可能是因為潛在缺陷所致;該船已有25年船齡船殼可能存在潛在缺陷,該輪之定期年檢,臨時船檢,入級船檢均屬正常,且該船結構屬簡易型,船體中前部沒有加強結構,而潛在缺陷是由合格的檢驗員按正常的檢驗方法不能發現的瑕疵,即為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此外,船舶設計不足亦屬之。
5、本案沉船貨損事故還可能是因為其它原因所致。本案由于船舶保險人和保賠協會均拒不預付打撈費用,使得船東無法及時打撈沉船查明事故原因。從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很可能是上述三種情況之一所造成,無論哪一種原因所致,承運人均得依法主張免責。
三、原告索賠金額證據不足。即便原告擁有合法訴權,且被告主張免責依據不足,原告的索賠主張仍不能完全成立,原告負有貨損實際價值的舉證責任,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買方實際遭受的損失額。原告僅提交了自已打印的發票,必須有其它證據佐證。凡進出口貨物,依據我國有關海關法規,必須如實申報貨物價格。《進出口關稅條例》16條規定:出口貨物應在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后,作為完稅價格。因此,貨損金額不能僅憑發票,而應結合出口報關單加以認定。
四、承運人對貨損承擔的最大責任為貨物的實際價值。《海商法》55條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也即,承運人最大的賠償限額在貨物滅失的情況下只能是CIF價格。原告索賠之損失是CIF 價格的110%,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至于原告索賠之代理理賠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
《海商法》252條規定:“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同時,《保險法》44條亦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只能在此范圍內進行。而代理理賠費顯然并不屬于該范圍。
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案。其法律關系是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代理理賠費并不屬于該代位求償范圍,原告對此項索賠的主張于法無據。若原告基于侵權法律關系主張,則這是兩個性質不同的訴,而訴的合并審理有法定條件。即《民訴法》53條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質言之,不同的法律關系或不是同一類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告不具有合格的訴訟主體資格,其代位求償權的來源與依據不合法,因而原告沒有訴權,理應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主張。
上海市華利律師事務所郭國汀律師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