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浦東大道2000號
法定代表人:陳剖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國汀,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
住所地:金山縣山陽鎮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經理
上訴人因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訴上訴人船舶保險合同爭議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7)滬海法商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茲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撤銷上海海事法院(1997)滬海法商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 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兩審全部案件受理費。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采信不客觀,定性完全錯誤,適用和解釋有關法律,規章明顯不當。因而嚴重損害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當權利。
一、 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采納不客觀。
1.1原審認定:“1996年9月,原告赴山東煙臺向山東省煙臺海運總公司購買‘新世紀’輪”。卻有意無意未認定被上訴人到底何時購買了該輪?
1.2原審認定:“原告分別于1996年10月8日及1997年2月6日將兩張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然而證據表明,上訴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97年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號保費通知書,加蓋有轉賬收訖章,注明保費金額為156000元,并不意味著上訴人出具該保費通知書當時已收訖全額保費。這是保險業的習慣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費。從時間上看原審的認定也是明顯錯誤的,因為即使被上訴人第二筆保費確實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證實96年11月21日(保費通知書出單日)上訴人不可能收到全額保費。
1.3原審認定:“新保單因承保險別與原告意愿相異而被原告退還被告”。“原告提供了新保單及批單復印件以佐證其為‘新世紀’輪的被保險人”我們不知道原審根據什么認定被上訴人將新保單退還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退還了新保單,其又如何能提供其復印件作證據?事實是:被上訴人早已接受新保單。這有9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章的“批改申請書”為證,該申請書由被上訴人親自注明的“保險單號碼”正是SH450B004196SQD0001(即新保單號碼,舊保單號為:TA310B004196SWX00001)同日,上訴人發出的“批單”上的“保險單號碼”也是新保單號碼。由此可見雙方均同意對舊保單的更改,被上訴人客觀上也不可能將新保單退還給上訴人。至于“被告擅自將承保險別作了更改后又改為原承保險別”之說,更是謊謬,一則前已論證根本不存在所謂“擅自”更改問題;二則上訴人不存在單方更改保單的基礎與條件;上訴人當時(96年11月1日)并不精通新保單條款,更不可能預料到日后該“新世紀”輪會因“右噴水泵葉輪絞入蘆葦、竹桿、繩索”而致主機損壞;此點相信被上訴人同樣未能預見;從新保單的內容上看,決無上訴人單方擅自簽發新保單之可能,因為新保單與舊保單相比有數點重大變化,這些變化只能是被上訴人主動告訴并要求上訴人作出改變,決無由上訴人擅自改變之任何可能!①“被保險人”由原來的“山東煙臺海運總公司”更改為“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②“船籍港”由“煙臺”變更為“上海”;③“制造年份”由“1993年6月8日”改為“1993年1月1日”;④“航運范圍”由“煙臺”改為“上海――舟山定海、普陀山”;⑤“保險單號”由“TA310B4196SWX00001”改為“SH450B004196QSD00001”;⑥“保險險別”由“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和其它條件,改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此外⑦“承保人”;⑧“經辦人”;⑨“制單人;”⑩“保險公司簽章”;均有所不同。這些變更決非上訴人一廂情愿便能完成,尤其是其中①②③④均屬重大事項變更,且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信息資料才有可能。據此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之單方、擅自變更保單之說,及其不接受新保單因而退還新保單給上訴人之辯,完全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事實上被上訴人不但明知新保單,實際上也是根據其要求上訴人才重新出具新保單的。自96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收到該保單之日起,至11月21日其出具“批改申請書”直到上訴人依法拒賠,被上訴人從未對該新保單提出任何異議、
1.4原審認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煙臺港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告是‘新世紀’輪的真正所有人”同樣缺乏根據。因為船舶所有人必須依據國家授權專門機關依法登記方為有效。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可能知道被上訴人將來會成為該輪的所有人。
1.5原審認定:“‘新世紀’輪回上海另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在未經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自行簽發…新保單…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將已被廢止的‘船舶險’作為新保單批單上注明的承保險別。”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到底何時辦妥登記手續,也不存在所謂用批單再次改變承保險別的事實。實際上批單批改內容僅涉及變更受益人。至于批單上出現‘船舶險’字樣完全是由于上訴人的經辦人,按批改申請書的寫法照抄的結果。而非所謂重新改變保險險別。因為客觀上雙方當時都不可能認為有此種必要。
1.6原審還認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單”。從新保單的內容主要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事實,從被上訴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請書”注明的保單號碼正是新保單的事實,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之前,從未對新保單提出任何異的事實,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早已接受新保單。
二、 原審定性完全錯誤
原審認定“目前尚無法證實舊條款明確將本案中‘新世紀’輪發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應當依約就‘新世紀’輪遭受的保險責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應賠償”。也即原審竟將本案中“右噴水泵葉輪內吸入‘漂浮物’(蘆葦、竹桿、繩索)認定為”碰撞!此種認定恐怕全世界獨一無二,可謂開創先例之判。不過,如此先例實在毫無根據。
三、 原審適用解釋有關法律與規章錯誤明顯。
3.1 本案應適用1996年人民銀行制定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適用該條款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索賠已屬公認。原審一方面否認新保單的有效性,適用舊保單條款來解釋有關碰撞、觸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卻無視舊保單第14條之“在保險期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方為有效”之明確規定。舊保單原被保險人是山東省煙臺海運總公司,保險船舶在保險期內售給了被上訴人,航行區域已變更,被上訴人未書面通知,上訴人未辦理批改手續。因此,如果被上訴人否認新保險單堅持按舊保單投保,依上述保單條款則舊保單早已失效。其無權根據一份已無效的保單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要么根據新保單主張權利,要么因舊保單已失效而不得主張權利,兩者必居其一。
3.2 船舶保險從來都是“列明風險”,保險人僅對列明風險負責。無論是88年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還是96年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均屬列明風險,這同樣是不爭之論。
3.3 即便退一萬步言,假設被上訴人從未接受新保單,假定被上訴人確實將新保單退還給了上訴人,假使從不存在被保險人變更、船舶所有權變更、航區變更,假若舊保單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應當或必須適用1988年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然而上述假定無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審判決對“碰撞”的解釋也肯定是錯誤的。
3.4 《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四條三款中僅有“碰撞”一詞,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三款中含有“碰撞,觸碰”兩詞 。后者多了個“觸碰”, 在此問題上的承保范圍明顯要大于前者。質言之,在舊條款中被保險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體觸碰是得不到賠償的。而在新條款下則可以。比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險條款 》之相應條款,此點變得更為一目了然,該條款第一條一款2項規定:“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體。”因此在86年條款(適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觸碰固定或漂浮物體所致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害亦可以得到賠償。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在這兩種條款中,碰撞及觸碰均是指對被保險船舶而言,而非對第三人責任。舊條款第五條,新條款第二條一款之碰撞(觸碰)責任條款,是指對第三人的責任險。
3.5 舊條款中并無“觸碰”一詞,更無“固定或漂浮物體”一詞,這兩個術語,前者在新條款及86年條款中才有,后者僅在86年條款中存在。船舶“碰撞”歷來僅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同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的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如浪損),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船舶“觸碰”則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發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可見固定或漂浮物體并非可以隨心所欲地擴張解釋,而是有著特定的對象。實際上此種規定是中國船舶保險條款的獨創,英國船舶保險條款本身并無此種船舶碰撞責任條款,一般均是由保賠協會辦理。
3.6 在舊條款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僅在船舶碰撞時才對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在船舶觸碰時,則僅負責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責任,而不負責觸碰對被保險船舶本身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而且,事實上,舊保單已經對“被碰撞”(即觸碰)物體作了限定性規定:“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條款則把觸碰明確限于:“碼頭、港口設施、航標”。即便人民銀行之“船舶與本身以外的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或與他船的錨及錨鏈發生猛力的直接接觸,也視為碰撞”解釋,姑且不論其解釋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與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險條款與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其強調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觸”且須是有既定范圍而非毫無限制的“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本案不存在所謂“猛力接觸”,有的僅是“吸入”或“絞入 ”;迄今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蘆葦、竹桿、繩索”為該“固定或浮動物體”;也沒有任何一部專著,任何一位學者提出過此種主張;也永遠不可能有此種主張!
3.7 結合舊條款第八條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錨及錨鏈(纜)或子船的單獨損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審將吸入“蘆葦、竹桿、繩索”視同船舶碰撞毫無根據,且嚴重違悖常識。因為即使是船舶碰撞損害了前款之錨及錨鏈(纜)或子船,也都屬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更何況吸入蘆葦、竹桿、繩索等物了。
3.8 保險法第30條之“有利解釋”是在一定范圍內的有利解釋,并非無中生有,無限擴張,順我意者用,逆吾意者棄的任意解釋。即便是舊條款,既然該保險條款已明定保險人僅對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險船舶損害負賠償之責,明定了有關設施的種類限于“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關的司法解釋對何謂“船舶碰撞”、何謂“船舶觸碰”、何謂“固定或漂浮物體”作了明確界定;本案有關條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兩可,含糊不清之處,自無該條適用之余地,既便要適用也必須是有理有據合法才行。
綜上所述,原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險合同期間發生了船舶所有權轉移,航區變更,船籍港變更等重大事項變更,原保險合同事實上已被新保單取代;被上訴人事后業已書而確認了變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訴人堅持無理否認新保單,則原保險合同依法已經失效,雙方業已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系;本案應適用1996年《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本案船舶因機器吸入蘆葦等物所造成的損害不屬該保險承保范圍;即便退一萬步言,假如可以適用1988年《國內船舶保險條款》本案機器損害事故仍然不在該保險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敬請上級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正當權益。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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