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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險合同“船舶出租”應指光船出租
[作者:    時間:2005-1-16 19:43:49]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郭國汀

 

[關鍵詞]:船舶保險、光船出租、定期租船、通知、批注

[摘要]: ‘建達’輪于定期保險一年期間期租給第三方,據稱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以保險條款規定“在船舶保險期間船舶出租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經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方為有效”為由拒賠。保險條款第17條應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該條之船舶出租應解釋為光船出租,不應包括期租和航次租船;即便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若未通知并批改,保險合同無效,因其不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此種規定亦因違反保險法的法定要求而無效。

 

[作者簡介] 郭國汀、(1958-)男,1984年畢業于吉林大學法律系,高級律師,已出版7部法學專譯著、發表海事海商保險法專業論文百余篇,現任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主任,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兼職教授。

 

一、            案情簡介

被告(太平洋保險福州分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原告(泉州中聯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簽發“建達”輪船舶定期保險單。保單采用1996年11月1日由中國人民銀行頌發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其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在保險期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的船名、船東、管理人、經營人的改變或船舶改變枝術和用途,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方為有效。”1997年8月22日,原告將“建達”輪期租(三個月)給無錫金海船務公司(第三人)。簽訂該期租合同前,原告經辦人曾電話咨詢被告經辦人期租是否要申請批注,在得到“若是期租,關系不大,不必另行申請批注”的明確口頭答復后,將該輪期租給第三人。(被告經辦人先是承認有過電話咨詢,但一審法庭質證時翻供,二審庭審時再次翻供。)1997年11月4日,該輪在京唐港滿載煤運往福州途中因遇惡劣海況天氣(北風7-8級,陣風9級)甲板部分被海浪淹沒,艙蓋圍被被打損,致艙內進水并逐漸傾斜,在駛往煙臺港避風進入錨地后沉沒。原告要求被告依保單支付賠款人民幣340萬元。被告始以原告未按規定提供與確認事故的性質、原因有關的船舶安檢簿和海事事故認定書為由拒賠;繼則以原告在保險期限內將保險船舶出租他人營運未書面告知和申請批改保單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最后又以船舶開航時不適航為由抗辯。1998年3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書面答復被告關于保單第17條中“出租”一詞含義和請示稱:“‘出租’是被保險船舶的變更事項的一種,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第17條規定的‘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種方式的船舶租賃。”

 

二、           兩審判決:

1、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所謂船舶‘出租’是‘光租’、‘期租’等船舶租賃形式的統稱,原告作為船舶所有人對此理當清楚,…原告未按保險條款規定將‘建達’輪在保險期間出租金海公司的情況書面告知保險人并申請辦理有關保險單的批改手續,即未履行被保險人的義務,對此應承擔相應責任,自‘建達’輪出租之日起,原保險合同終止,被告對此后的風險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但自終止之日起的保險費應退還原告。”[1]

 

2、  二審法院于2000年1月3日作出判決認定:……保單條款第17條中的‘出租’應僅限于被保險船舶的光船租賃,不包括定期租船,因為在定期租船的情況下,并不構成《保險法》第36條規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增加’。據此原告在‘建達’輪保險期間將該輪期租給金海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不應對此承擔責任。…原告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決:撤消原判,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賠款340萬元及其利息。本案兩審受理費由被告承擔。”[2]

 

三、爭議問題。

    本案涉及船舶保險合同保證條款、責任免除條款、告知義務、合同解釋、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船舶開航當時是否適航、保險委付等重大爭議問題,但其中關于保單條款‘船舶出租’一詞的解釋最具典型意義。‘出租’到底指‘光租’或是‘期租’還是‘航次租船’可謂一字四百萬金。本文著探討爭議條款中“出租”的確切法律含義。

 

四、評析:

    (一)保險條款第17條實質上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1、查《保險法》第17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原審判決對于該條是否屬“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未作認定。

 

3、一審庭審已查明,被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及事故發生前,從未向上訴人說明過該條款的明確含義,更未明確說明‘船舶出租’一詞的含義。

 

4、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正是保險人應當履行其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而言則體現在履行第16條之告知義務。

 

5、除外責任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無疑義。但被保險人若未履行第17條之義務其后果乃是“保險合同失效;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拒絕賠償”。而合同失效也好,終止也罷,拒絕賠償當然也就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當然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6、既然第17條屬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既然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未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而該條之船舶出租含義不清,人們一般均理解為僅指光租,事實上,迄今連保險界人士甚至是專門從事船舶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士均認為該出租應指光租而不包括期租或是航次租船,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該款之出租事后人行作出的解釋理當無效。事實上,河北撫寧縣法院及北京等地的法院已有類似判例,認定此種條款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3]

 

二)保險條款第17條之船舶出租應解釋為光租,而不應解釋為包括期租和航租。

 

1、《保險法》第30條明確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2、一審判決卻根據被告誘導詢問下由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答復(見銀條法(1998)11號文)作出了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反的有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3、保險條款第17條之“船舶…出租”,由于用語不明確,與實踐中人們的理解不符,尤其是專業保險人士(例如,中保財產保險公司福建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島分公司、平安保險公司福州分公司、晉江支公司船舶保險專業人士),迄今仍持船舶出租僅指光租而期租和航次出租無需辦理申報和批改手續之論,因而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確有爭議,依法理應作對原告有利的解釋。

 

4、事實上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規定只有光船出租,才需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而最早出現“船舶出租”用語的乃是1988年1月人保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14條。1996年11月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17條基本上抄自上述條款。也即“船舶出租”一詞在保險界約定俗成,歷來專指光租出租,否則就不應出現連船舶保險部的專業保險人士迄今均仍認為其是指光租之論了。

 

5、值得一提的是,遍查國內海商法專家、保險法學者之專著,大多僅是抄錄了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險條款》的相應規定,沒有一位專家或學者提及在船舶定期保險期間,若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必須辦理申報或批改手續。反之,至少有三位教授、學者在論及“國內船舶保險條款”時認為僅在光租的情況下,應當辦理申報與批改手續。例如:由海商法專家司玉琢教授主編之《海商法新論》在有關保險一章保險終止一節提及1986年《船舶保險條款》和1988年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但在論述保險終止的條件時亦明確指出:“被保險船舶的船級社、船級、所有權、船旗、管理人、光租和被征購、征用等實際上是明示保證,若有破壞,除非事先取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保險人可視保險合同已自動終止,對此后發生的任何費用和責任皆得拒絕賠償”。(《海商法新論》第469頁)付昕之《保險合同實務》十章運輸工具保險合同,三節國內保險合同,二國內船舶保衛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在論述保險合同終止時亦指出僅光租需辦理批改手續。(P113)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對海上保險法專家汪鵬南教授在其《海上保險合同法詳論》“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315-325頁)題下提及1988年1月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和1996年1月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并論述道:“在保險期間一旦發生危險變更的重大情況,特別是船舶出售、轉讓、光船出租或變更航行區域,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方為有效,否則從這些重大情況發生時起保險人得選擇解除合同,對此后發生的損失,保險人可以拒賠。”此外,眾多專家學者均持類似論點。[4]

 

6、既然理論界對此問題的一致看法乃是光租時才需要告知,保險實務上專業人士亦均認為是只有在光租的情況下才需辦理申報批改手續,其原因在于期租情況下并不導致危險增加,也不影響保險費率。況且保險合同條款所用出租一詞,本身含義不明,若將其解釋成航次出租或期租亦在內顯然是荒謬的,因為船舶被航次租船或是期租在船務實務中是司空見慣的。既然雙方對此詞的法律含義有嚴重爭議,理當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保險人若要將期租也當作保證條款,至少必須明確規定期租字樣。然而即便保單中已明確規定期租也未必就能成為保證條款。

 

(三)退一萬步言,假設保單明確規定“期租和航租”若未辦理批改手續,可以導致合同失效。因其不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此種規定亦因違反我國保險法的法定要求而無效。

 

1、《海商法》第2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原審判決便是援引本條規定作出判決的,也即,原審把“船舶出租”解釋為“船舶期租”,進而認定其屬于保證條款。

 

2、保險法中的保證條款相當于買賣法中的條件條款,因而并非可以隨心所欲地自定何為條件、何為保證。

 

3、事實上,《保險法》第36條明確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其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即,按照中國法律構成保證條款的法定條件乃是“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若該危險程度不變,或沒有增加,并不構成保證。況且依該條第2款保險人只有在保險事故與危險程度增加兩者有直接因果關系時才能免責。

 

4、期租和航次租船并不導致危險程度的增加,與光租不同,在期租和航次租船的情況下,船東、船舶經營人、船長、船員均不變;航行區域、船舶安全管理、安全檢查、船舶的維護保養、船舶證書年檢、特檢也不變。因而不會引起“危險程度增加”正因為如此,1986年《船舶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規定,只有光租出租,才需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而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期租人的范圍遠比國內沿海船舶的期租人為廣,實在沒有絲毫理由將沿海船舶的期租也列為須事先辦理批改手續的事項。

 

5、保險人欲以該條主張合同失效,按照《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必須證明該條款構成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而欲證明此點,則必須證明期租必然會導致船舶危險程度的增加,且與沉船有直接因果關系。

 

6、我國由于立法的滯后,迄今仍沒有關于合同條件條款與保證條款要件的法律規定,實際上《海商法》第235條規定之“保證條款”,及《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采納和吸收了國際上的立法經驗。正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1條(3)款規定的那樣:“買賣合同的條款若是條件,則違之將導致合同無效;若是保證則違之對方僅能要求損害賠償,無權拒收貨物,視合同無效。而判斷一項條款是條件還是保證,要根據對合同意義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稱作保證,仍可視為條件,反之亦然”。而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8條(2)款則規定:“任何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費,決定是否承保風險的情況,即屬重要事項”。我國《海商法》第222條1款采納了這一規則。Bowen法官在Bentsen v. Jaylor Son & Co 案中[5]指出:“對于這個問題(指條件還是保證)的判斷只能從合同的具體情況出發,弄清是將該承諾視作保證,還是條件,首先得考慮該承諾條款的準確和真實對合同的本質和基礎的影響有多大…并不是指已發生的違反該條款的事實所造成的影響,而是指任何違反該條款的行為對合同的基礎所可能造成的影響。”歸納言之,判斷一項條款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應當:1)、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是否增加;2)、應根據當事雙方的真實意圖來判斷;3)、屬于足以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費、決定是否承保風險的事項;4)、違反該條款足以影響合同的本質和基礎。也即,一方當事人不能任意規定某條款是條件或保證條款,而必須根據該條款對合同的真實影響來判斷。

 

7、既然期租在定期船舶保險中并不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將其作為保證條款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它并不屬于足以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費,決定是否承保風險的事項,違反該款并不影響合同的本質和基礎。當然不能視之為保證條款。

 

五、小結:

 

由于保單第17條實質上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被上訴人于訂立合同時并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船舶出租”的含義,依法并無法律效力;保單第17條之“船舶出租”應解釋為光租,因為迄今為止眾多專業船舶保險專業人士仍認為該第17條之船舶出租應指光租,更不用說作為非專業人士的上訴人了;即便保單該款明文規定了期租字樣,仍不能視之為保證條款,被上訴人仍無權終止合同,因為構成保證條款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也即必須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在雙方對保單條款理解不一致或有爭議,尤其是無利害關系的案外第三人(保險專業人士)迄今對其理解不一之情況下,法院應當對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尤值一提的是,此問題的解釋權專屬法院或仲裁機構,而不屬于爭議雙方,也不屬于任何一方的上級或主管機關,更不屬于制定該條款的人民銀行。

 

本案爭議雙方之間的關系,是由保單所證明的保險合同關系,而非上下級之間的行政關系。合同只能是雙方自由意思表示,而決不是,也不可能是一方直接或間接上級的行政命令。因此,對保單的理解,取決于雙方當事人如何理解,而不應是銀行如何理解。保單條款的確是由人民銀行制定,但其內容僅是一種格式合同,而非法規,更非法律,也不可能是行政規章,此乃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識。如果說保單條款是行政規章而必須由其制定者人民銀行來解釋的話,那么,保險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礎,那種認為保單是行政規章的論點,理論上不通,實踐上經不起任何推敲。

 

如果從嚴格意義上理解“船舶出租”一詞,則只能是指光租,而不包括航租或期租。“出租”一詞從語義學上分析,只能是指租賃。而“租船”一詞則不然,“租船”在航運界用語約定俗成,系指“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遍查海商法專著,從未有過“航次出租”或“定期出租”用語。反之,我國海商法從立法上已規范了“租賃”或“租船”用語。

 

《海商法》第92條至101條在提及“航次租船”時,從未使用過“航次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詞。同時第129條至143條規定“定期租船”有關問題時,亦從未使用過“定期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詞。再者,第144條至154條調整有關“光船租賃”問題時,其用語則明確為“光船租賃”,也從未使用過“光船出租”一詞。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上述用語,而不用其它用語,當然有其理由和根據。“船舶出租”決不等同于“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而近似于“光船租賃”。“船舶出租”與“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賃”之間的關系,也決非內涵與外延的關系,因為前后兩者之間不存在包容的關系。“航次租船”與“定期租船”具有更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性質,而“光船租賃”則純屬財產租賃法律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之“‘船舶出租’歷來被理解為包括光租,航租,期租”之說,明顯缺乏依據。如上分析三者語義,應已表明決無可能。

 

既然保單條款性質上是一種合同,而非一方或一方之直接或間接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既然保單第17條之“船舶出租”并非法律用語,即便從純語義角度分析,亦不難發現其含糊不清,模棱兩可之處,既然“船舶出租”一詞用語明顯不科學,沒有法律依據;既然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時,迄今對該“船舶出租”一詞的真實意思理解為光租;既然迄今與本案無關的數家保險公司專業船舶保險人士都將該詞解釋為僅指光租;那么,難道還不應當理直氣壯地作出保護無辜的當事一方正當合法權益的有利解釋嗎?



[1] 廈門海事法院(1998)廈海法商初字第015號判決書。

[2]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閩經終字第377號判決書。

[3] 《中國保險報》1998年10月31日頭版之“白紙黑字算不算‘明確說明’”。

[4] 最高法院主編之《海商法講義》(第273頁)張既義等《海商法概論》(第228頁)吳煥寧之《海商法學》(第265頁);張湘蘭之《海上保險法》(第76頁);沈木珠之《海商法比較研究》(第403頁);李政明之《海上保險合同的原理與實務》(第57頁);《最新保險糾紛防范與處理實務全書》(第181頁)均持類似觀點。這些專家和學者的看法應當說代表了中國海商法界及海上保險界的主流意見。

[5] CIF和FOB合同》第四版David Sasson.著 郭國汀譯 復旦大學出版社 2001年 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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