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云南監管局首成被告(代庭審意見書)
作者:樊濤
2006年9月14日,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濤起訴云南省銀監局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案。11月27日,法院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這也是中國銀監會云南省銀監局自成立之后,首次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銀行職員違規“幫”儲戶購買其代理的“理財”保險產品,儲戶10萬元存款變保單
原告樊濤在訴狀中指稱:“建行云南省分行允許泰康保險公司業務員在省建行營業大廳,以銀行職員的身份,誤導存款儲戶郭女士(原告妻子),虛假宣傳“存款三年送保險”。結果當儲戶表示愿意接受贈送的保險后,銀行職員卻在辦理存款業務時偷梁換柱,在郭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儲戶用于存款的10萬元錢,自作主張“幫”儲戶“購買”了泰康保險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使用欺詐手段侵犯儲戶知情權及存款支配權,致使儲戶的10萬元存款變成一紙保單。
投訴銀監局,要求履行監管職責,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
在發現家庭存款“變保單”后,受害人郭女士的丈夫樊濤首先向昆明市公安局五華經濟偵察大隊舉報,隨后又向銀行及保險公司的監管部門舉報投訴,本案被告就位列其中。在投訴無果的情況下,郭女士一方面將建行和泰康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提起民事訴訟,指控其合謀實施“合同欺詐”,非法銷售“虛假保險產品”;另一方面,郭女士的丈夫樊濤又將負有監管責任的相關三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告上法庭,指控其集體行政“不作為”,致使如此明目張膽的虛假保險產品得以長期“合法”存在,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禍國殃民。經法院立案審查,民事案件順利立案,并已公開審理(尚未判決);而有關的行政訴訟案,法院認為“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能“并案起訴”,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于是,原告樊濤只得拆開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過半年多的輾轉,本案方才得以單獨立案審理。(其余兩案,其中起訴云南省保監局行政不作為訴訟案,盤龍區法院已公開庭審理,尚未宣判;而起訴公安局五華分局的行政不作為訴訟案已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過程中)
指控銀監局行政不作為,縱容銀行職員見利忘義、違法亂紀
今天上午在五華法院第十三審判庭的公開審理,原、被告雙方對彼此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云南省銀監局自3月27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投訴書面材料之后,于3月28日作出批示,責成監管二處辦理。4月5日指派副處局調研員代云霄、監管員劉煒二人到省建行營業部進行調查,找到相關人員談話了解情況,并形成了“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中顯示,銀行代理保險有指令性的考核指標及銀行收取手續費。“代云霄:你部與泰康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是什么時候,如何與泰康人壽簽訂,怎樣宣傳?盛莉(營業部市場部副經理):05年營業部代理量為540萬元,手續費13.58萬元。”“代云霄:在辦理業務當中對客戶如何引導?一方面是否是保險人員,另一方面是否是銀行員工?盛莉:一方面是由人壽公司的專管員進行產品宣傳、引導;另一方面是由我行大堂經理或柜員進行營銷,客戶自主選擇是否購買保險產品。05年考核指標760萬元,實際完成375萬元”。“代云霄:比如客戶開始是存錢,經過宣傳購買保險,如存款送保險?營業室王剛(營業室副主任):銀行沒有這樣的行為,以前保險專管員有這樣的行為,但被制止。銀行只做過營銷宣傳,營業室05年5月份與泰康合作。”上述對話顯示,銀行銷售代理保險是有指標任務的,并且明確承認在營業大廳存在“存款送保險”的虛假宣傳----這不難理,虛假保險不通過虛假宣傳怎么可能銷售出去,又怎么去完成任務?“代云霄:是否有存款送保險?營業室王剛:存款應該是填寫存單,保險要出單,金額大的要次日才拿到保單。”由此可見,銀行辦理代理保險,是先造成“購買”的事實,由銀行“幫助”投保人履行“義務”,然后才簽訂保險合同(保單),工作順序顛倒,這就為欺詐儲戶,造成既成事實預留了空間。
在“調查筆錄”之后的4月10日,被告向建行云南省分行發出通知,稱:“由于此份情況說明表述不夠詳盡。我局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為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要求你行組織有關人員對此事進行調查,并及時將相關情況上報我局。”被告的“通知”明確要求被調查者自己“組織調查”,其后再無下文。5月26日,銀監局在收到舉報投訴后2個月的答復期限的最后兩天,回函答復:“鑒于你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我單位將根據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第一被舉報人(中國建設銀行云南省分)責任并依法做相應處理。”被告在回復中沒有對原告的投訴有何實質性的答復,企圖以民事判決取代其監管之職。
原告認為,被告省銀監局行政不作為,縱容銀行職員見利忘義、違法亂紀。被告在派人調查了解情況之后,已經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而“調查員”不出據調查報告,不做出結論,不給信訪者答復,只作而不為。讓被舉報者自己“組織調查”,那還要監管部門做什么?被告的上述行為,充分證明了被告心里清楚是怎么回事,但已經不想管了,其所謂回函答復,不過是敷衍了事。被告銀監局在接到原告投訴之后,只是做了點姿態,不深入調查,沒有履行監管職責,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是縱容了銀行與保險公司“銀保合作”的違法行為。
原告的舉報投訴材料顯示,原告妻子郭女士是在銀行被保險公司業務員欺詐,謊言“存款送保險”;而銀行工作人員卻利用辦理存款業務的職責便利,事實上偷梁換柱實施“調包”,并誘使原告妻子在“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上簽名,雙方工作人員共同實施所謂代理的“保險合同”詐騙,侵犯儲戶知情權及存款支配權,非法侵占儲戶10萬元存款,數額巨大,已構成詐騙罪。而銀行及保險公司強加給儲戶的所謂保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其保單條款違反《保險法》,屬于虛假保險產品。
原告樊濤的舉報投訴就是將發現的事實向監管部門舉報,而監管部門銀監局行政不作為,事實上成為銀行伙同保險公司,利用代理虛假保險產品實施欺詐的保護傘。被告在接到舉報投訴之后,違反《信訪條例》,既不在法定日期內答復是受理,內部只調查不核實,敷衍了事,行政不作為。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規定,被告省銀監局行為已經構成行政不作為。
針對庭審辯論的焦點,原告特別強調闡明了如下觀點
1、儲戶與保險公司沒有法律上認可的合同關系,而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合謀以合同欺詐的方式,非法侵占儲戶存款的侵權糾紛,其侵占的金額為儲戶的存款10萬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追究銀行與保險公司合同欺詐的民事責任,不能代表被告的行政管理。被告收到舉報投訴之后,其答復:“將根據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第一被舉報人(中國建設銀行云南省分)責任并依法做相應處理”,試圖逃避履行監管職責,行政不作為,不履行保護存款人的法定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儲戶是去銀行存款,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建行工作人員違背《商業銀行法》關于“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的規定,一方面銀行允許保險公司業務員冒充銀行工作人員在銀行做虛假宣傳不提醒不告之;而另一方面,更可惡的是允許其工作人員通過實際辦理存款業務的便利,偷梁換柱,事實上造成了儲戶“存款變保單”。銀行工作人員將虛假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強加給儲戶,并將儲戶的存款轉到保險公司,做保險公司的“兼職”,共同侵犯存款人的合法權益,非法侵占儲戶的存款。儲戶的錢在銀行,沒有銀行的實際“操作”,怎么可能跑到保險公司?
冒充銀行工作人員的保險公司業務員宣傳所謂“存款送保險”,違背了《保險法》關于必須如實告之保險產品真實情況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業務員隱瞞真實情況(包括自己的身份),告訴虛假情況,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另案訴訟)
在本案中,儲戶只是表達了愿意接受銀行贈送的保險的意思,就被銀行經辦業務員偷梁換柱,未經儲戶授權就私自將儲戶的存款“買”保險,銀行對此必須承擔侵犯儲戶存款財產權的法律責任。
3、銀行和保險公司強加給儲戶的所謂“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保險合同不成立,沒有法律效力。保單上沒有郭女士的親筆簽名,其“簽名”是銀行與保險公司打印上去的姓名,屬于盜用儲戶名義偽造的保險合同,同時侵犯了儲戶的署名權。
4、本案的關鍵證據是銀行出據的“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銀行與保險公司企圖以“憑證”上有郭女士的親筆“簽字”,而且實際履行了支付保費的合同義務,以此來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原告認為,這恰好是兩被告實施合同欺詐的證據。所謂“代收”,必須要有債權人的授權,而“代繳”是必須要有債務人的委托。無論是“代收”還是“代繳”,必須要有法律上認可的有效的依據為前提,而偽造的保險合同(保單)本身是不具備任何的法律效力的。
支付保費是投保人的義務,如果要通過銀行支付,銀行必須要有投保人的委托。而銀行的所謂“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先就以有債權人的授權自居,誘使投保人履行“義務”,而所謂“受權”,居然是事后才出據的偽造保單!銀行職員越俎代庖,違規操作的用意何在?沒有儲戶的委托,銀行憑什么用儲戶的存款為其代理的保險繳費投保?銀行以“代收”來代替“代繳”,本質上就已經侵犯了儲戶對存款的知情權及支配權,銀行必須承擔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儲戶存款時要改為買保險要投保,那也是自己把錢交到保險公司,或者委托銀行“代繳”------未經儲戶授權,銀行自做什么主張?銀行在儲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制作“代收”憑證,而不是“代繳”憑證,使用“存款送保險”的欺詐手段,誘騙儲戶簽字,迫不急待地將儲戶用于存款的錢轉給保險公司,造成既成事實,使“生米煮成熟飯”。當儲戶發現欺詐的事實真相后,找到銀行論理,銀行卻推給保險公司,企圖迫使儲戶認可不公平的虛假保險合同的“綁架”,逃避銀行代為“繳費”沒有授權的法律責任,達到與保險公司共同非法占有儲戶存款的目的。
在本案中,銀行未經授權,非法將儲戶的存款變成保單,侵占儲戶存款。“代收憑證”正是兩被告合謀實施保險合同欺詐的證據。原告同時強調,銀行與保險公司如此“銀保合作”的貫用伎倆,企圖使其侵占合法化,唱“雙簧”,在法律上是占不住腳的。
5、“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是個虛假的“保險”產品。冠以“放心”“理財”“壽險”的名義,而實質是一個以保險合同為名的不平等條款綁架工具。其保單條款違反《合同法》、《保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充滿了對投保人的不公平,一個條款就侵占了保費的9%,即所謂的“初始費用”,對于本案而言就是9000元。剩余的“保費”,即所謂“保單帳戶價值”不僅要為保險公司“理財”,而且還要收取所謂的“帳戶”管理費,并且“終身”受其支配,這是什么保險?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說明保險條款的內容,侵犯投保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這樣的所謂“理財保險”,如果不利用銀行的信譽,不使用欺詐的手段,如實告知保險條款的內容,怎么有可能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而從“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的保單條款中,根本就找不到對投保人的所謂“保險利益”,沒有保險利益,買保險還有什么意義?由此可見,根據《保險法》,就是保單上有投保人的簽名,使用欺詐手段使保險合同成立,“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的保險合同也是無效的。在本案中,銀行與保險公司強加給儲戶的這個虛假保險合同,不僅合同不成立,同時,也沒有法律上的效力。
6、銀行與保險公司利用虛假的保險合同實施欺詐,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儲戶的存款,本案中民事欺詐的數額巨大,已經涉嫌刑事犯罪。銀行代理銷售虛假保險產品有考核指標,有任務,事實上逼迫其工作人員冒個人風險虛假宣傳,誤導儲戶,實施欺詐,完成“任務”。是誰找來的任務下的指標?銀行管理高層利用“管理”的工作之便,為保險公司的虛假產品提供銷售場所,利用的是銀行的信譽,使用的是銀行的資源,包括其工作人員,已經涉嫌商業賄賂的犯罪,這才是“存款變保單”的根源所在,監管部門為什么不調查?上梁不正,下梁歪,見利忘義,違法亂紀的根源在上頭,銀行的法定責任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7、綜上所述,銀行與保險公司強加給儲戶的所謂“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其保險合同不僅沒有依法訂立,而且使用“存款送保險”的欺詐手段偽造保單,在合同不成立且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利用虛假保險產品綁架儲戶至今,非法占有儲戶10萬元存款,必須承擔欺詐儲戶的法律責任,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外,還應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質疑“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這個保險產品的合法性
法庭質證涉及到涉案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這個“保險產品的“合法”性,但并非本案訴訟的焦點。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泰康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是經過中國保監會“備案”的產品,因此被告指稱其“產品”合法。而原告根據中國保監會頒布的規范性文件《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款,闡明被告提交的“備案”證據“附件一:人身保險產品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不足以證明其產品的“合法”性。只是一張“清單表”,沒有實質內容,看不到備案的具體內容。
保險公司宣稱其產品是經中國保監會審核批準備案的保險產品,可以公開銷售,而實際情況只是報送給中國保監會備案的“人身保險產品”。根據中國保監會頒布的《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發產品,并對產品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備案”并非保險產品“合法”的標志。
《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三章“審批和備案材料”共有十八條規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報送產品備案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其中,(五)本公司精算責任人簽署的產品精算報告;(六)本公司精算責任人聲明書;(七)本公司法律責任人聲明書。關于精算責任人和法律責任人,第五章有明確的規定,并按第六章“法律責任”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第五章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人負責出具法律責任人聲明書,并對產品承擔如下責任:其中(一)保險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保險公司的備案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其中(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的禁止性規定;(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四)內容顯失公平或者形成價格壟斷,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以上法規,“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并非是經過了中國保監審會核批準的產品,只是經過了備案,其產品的法律責任是由泰康保險公司的精算責任人和法律責任人來承擔的。
涉案的保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其保險條款:一、保險責任及免除責任1.1保險責任疾病身故給付及意外身故給付,均只是支付被保險人身故之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是扣出保費9%的“初始費用”及管理費后的保費剩余,投保人自己的錢已經被侵占;而按保單帳戶價值2%的所謂“理財”,低于銀行利率,用儲戶的錢為保險公司理財,完全顯失公平。保險責任發生時(死亡)才歸還投保人自己被掠奪后剩余尚被綁架的錢,沒有任何“保險利益”可言,這叫什么保險?
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涉案的泰康保險公司,其壽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違反保險法,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僅保險合同無效,而其聲稱是“經過了保監會的審批”的“合法”產品,純屬子虛烏有,欺詐社會。
涉案的保險公司業務員-----“建行銀保專管員李麗娟”具名的“情況說明”中聲稱:“如果發生意外風險,還可以得到保險公司雙倍保額的賠付,是個很好的理財產品。”白字黑字,是其在銀行隱瞞真實情況,告之虛假情況實施欺詐的自首證據。按其保單的保險條款,發生“意外風險”真的可以“得到保險公司雙倍保額的賠付”嗎?真是個“理財”產品嗎?而實質上并非如此,保單的保險條款才是其產品的真實解釋。
被告提交法庭的備案“清單表”不僅缺項,而且沒有具體內容,無法證明其產品“合法”。質疑該保險產品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焦點,將在另案起訴云南省保監局的訴訟中解決。對云南省保監局的行政不作為訴訟,將促使中國保監會“審查”泰康保險公司的“備案”材料,查明真相,依據《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依法履行保險監督監管職責。這也是自2004年7月1日頒布實施《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以來的首例“備案”審查。
關于“銀保合作”
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所謂“銀保合作”,應該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合作”行為不得侵犯儲戶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建行與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侵犯了儲戶知情權、財產權,銀行實事上伙同保險公司利用虛假保險產品實施保險合同欺詐,非法侵占儲戶存款。不依法訂立保險合同,偽造保單,在合同不成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使用欺詐手段事先就將儲戶存款資金轉移到保險公司,企圖利用虛假保險合同“綁架”儲戶,合謀實施合同欺詐,非法侵占儲戶存款。
保險公司責任已申訴至省保監局,且另案追究保監局的監管責任,在本案中,只追究被告省銀監局的監管責任。
據新華社7月3日報導:中國保監會和中國銀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出臺這一規定的原因在于“部分網點仍然存在銷售誤導行為,如片面夸大投資性產品的投資收益水平,不如實告知保險責任、退保費用、現金價值和費用扣除等關鍵要素等。”
7月28日,銀監會單獨發布《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通知明示:“商業銀行應禁止理財業務人員將理財產品當作一般儲蓄產品,進行大眾化推銷;禁止理財業務人員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嚴肅處理利用有意隱瞞或歪曲理財產品重要風險信息等欺騙手段銷售理財產品的業務人員。”新華網在7月28日的新聞報導中,以“銀監會:個人理財產品不得進行大眾化推銷”為題對此進行了報導。
所謂“理財產品”指的是以銀行為背景命名,并在銀行銷售的“非銀行”理財產品。利用的是銀行的信譽,并在銀行的營業網點和渠道進行銷售。以模糊性語言、文字命名,容易被營銷人員誤導推銷為“銀行產品”,而實際上并非銀行的“理財”產品。在“銀保合作”的背景之下,這樣“掛羊頭,買狗肉”的“理財”產品,主要是保險公司的“分紅型、萬能型”保險產品。本案中泰康人壽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就屬其列。
通知雖沒有指明是那些“理財”產品“不得進行大眾化推銷”,但傳達的信息十分明確。所謂不得“大眾化推銷”,也就是不得“公開”推銷。雖然解釋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誤導”銷售上,但其產品本身的缺陷才是真實的原因所在,否則受害者怎么會大乎上當受騙。產品的虛假性決定了銷售過程的欺騙性,假產品是需要精心“包裝”的,拆開包裝,真實情況一覽無余,并不因為包裝的精美而有所改變,保單的條款才是產品的精確表示。
從中國保監會和中國銀監會的上述通知可以看出,保監會及銀監會已經注意到“銀保合作”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實施有效的“監管”,不能任由商業賄賂破壞國家銀行及國有保險公司的“國家信譽”,誤國害民,而得利卻是部分唯利是圖的高層管理人員。不能讓“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湯”,清除違法亂紀的腐敗分子刻不容緩,勢在必行。
原告訴訟依據的有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2、《保險法》“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3、《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5、《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了四項訴訟請求
1、 判定被告行政不作為,任由其監管對象建行云南省分行侵犯儲戶知情權和財產權,引狼入室,與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合謀以合同欺詐的方式,狼狽為奸,共同詐騙儲戶(在建行營業場所內)。其行為已經長期存在,原告舉報并提交書面報案材料后,被告已知情,但無所作為,不履行其法定的監管職責。
2、 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其監管對象建行云南省分行侵犯儲戶知情權和財產權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3、 判令被告承擔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賠償原告因為主張權利而遭受的損失1萬元。(行政失職造成原告不得不支付的維權成本)
4、 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關聯案件的進展情況
本案是筆者起訴的系列關聯案之一,包括建行與泰康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民事侵權案及三個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案,被告分別為云南省銀監、云南省保監局及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經濟偵察大隊)。民事案于3月份起訴后,昆明本地的媒體《都市時報》以“10萬存款變保單儲戶狀告銀行和保險公司合同欺詐”為題進行了報導,全國各大網站紛紛轉載,云南法制報及昆明日報也同時發表文章進行了相關報導。5月21日,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開庭對民事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卻遲遲不予判決,直至10月18日,收到法院電話通知,說是改為普通程序,又于2006年11月7日再次開庭審理。而起訴云南省保監局的行政訴訟案于2006年8月14日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8月29日召集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庭前質證,11月8日已開庭公開審理。本案起訴云南省銀監局,于11月27開庭公開審理,只有起訴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的行政訴訟案,經過多次折騰,五華法院立案庭才給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以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不立案,受害人應向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提出,由檢察機關審查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原因是否成立,而前提是公安機關要出據不予立案的書面理由,檢察院才能起動審查程序。原告作為公民,公安機關不立案,又不出據不予立案的書面理由,公民有什么辦法要求公安機關出據?只能是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訴訟其行政不作為。對此,原告不服五華法院的不予立案的裁定,已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筆者認為,銀行與保險公司聯手在銀行營業場所實施合同欺詐,利用虛假保險產品詐騙儲戶,而負有打擊經濟犯罪責任的公安機關及負有監管責任的保監局、銀監局卻行政不作為,睜眼縱容虛假保險詐騙橫行,如此欺詐犯罪行為才得以長期存在,至使街頭巷尾的行騙伎倆發展到國有大型銀行的營業場所。筆者作為受害者,不能容忍如此犯罪行為禍國殃民,依法提起行政及民事訴訟,尋求法律的保護,并身體力行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和法制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