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昆明交警一大隊)——質疑交法90條、93條適用條件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樊濤
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人民中路報國街明昌大廈2#樓
工作單位:國投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
地址:護國路2號廣業大廈。
電話: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
法定代表:楊明,大隊長
地址:昆明市董家灣路234號
上訴請求:
1、撤銷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
2、判令撤銷被上訴人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的編號為10306047815《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3、判令被上訴人對行政違法承擔法律責任,返還已繳納的罰款200元,扣分清除;
4、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違法侵權造成傷害的精神撫慰金200元;
5、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本案訴訟及上訴。
上訴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提起行政上訴,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原因及理由:
1、一審“判決書”存在重大司法評審錯誤。一審官渡區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交通警察有權對實施違章行為的駕駛員進行行政處罰。”上訴人認為: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及適用,必然依法進行,不能任由交通警察隨心所欲,想怎么處罰就怎么處罰,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處罰必須依法進行。交通安全法規定: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根據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應該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法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是執行職務,違法處罰就是執法犯法,濫用職權,必須追究違法者的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判決書”中的一審法院認為,將交通警察的“道路管理工作”簡單地認為是“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嚴重誤讀、誤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難道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罰款法”?法院作為司法的監督部門,也不管交通警察是不是亂罰款,一句“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就剝奪了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交通安全法賦予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在那里?試問:交通警察履行職務是執法還是在“執罰”?只是有權“執罰”嗎?沒有法律約束嗎?可以無法無天嗎?
2、上訴人原告是停過車,被上訴人認為原告違章停車,要有事實依據,可“事實”在那里?指稱“已嚴重妨礙了其它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被巡邏至此的我大隊民警當場查獲”,并拍照取證,但卻沒有向法庭提交違章停車的事實證據。“誰主張誰舉證”,根據《行政訴訟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承擔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3“環城南路與永善路交叉路口照片”與原告何干?即沒有原告的車,也沒有原告當事人在場,證據的相關性、真實性、合法性何在?而編號為10306047815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1號證據,原告上訴人的明白無誤簽署的是“有異議”,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違章停車的事實。庭審是重證據的,“嚴重妨礙了其它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指控沒有呈堂證據或者說證據不足,被上訴人理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責任,法院庭審理當視為證據不足以能夠證明指稱的相應指控。
3、被上訴人處罰原告上訴人的法律依據是交法90條,適用法律錯誤。交法90條適用的情形是“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情形,而原告上訴人就是違章停車事實成立,適用的法律也不是違反“道路通行”的規定的90條,而應該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情形,適用交法第9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而交法90條的原文是: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最后一句:“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已經有93條的“另有”規定,為什么不“依照規定處罰”?
3、關于精神撫慰金。判決書稱: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對精神撫慰金200元的訴訟主張未提供證據。原告讓訴人認為:對于交通管理部門而言,法有規定就要依法行政,行政罰款應該規范在法律的框架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而被上訴人作出的編號為10306047815的處罰決定書,無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濫用職權,侵犯了本案交通參與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精神受損,原告上訴人耗時費力起訴維權本身就是證據,怎么沒有提供證據?對公民而言,法律通過權利保障為每個公民確定了一個神圣不可侵犯的私域,無論私人暴力還是公權暴力,超越法律框架的強占就可視為對民財的搶劫。受到公權力如此“合法”的搶劫,精神上就沒有受到傷害?只有受到私人暴力搶劫,才是受到金錢財物和精神的傷害?非法罰款,訴訟要求返還不合法的已繳納罰款及精神撫慰金難道不是法律保護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交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對保護交通參與者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有明確規定。公民依法取得駕駛證,合法駕駛機動車輛,就該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不應該受到行政管理部門找借口所實施的亂罰款的傷害。以公權暴力對公民合法行為進行強制罰款,自我認定,就是對公民財產的強占,即搶劫。如果說一般搶劫還有法律約束的話,以公權名義實施的搶劫則破壞性更大,也應受到更重的懲罰。所以,對這種惡劣的“權力搶劫”行為當以搶劫處置。否則,只會讓權力部門更加肆無忌憚地濫用職權,最終禍害國家、民眾,和諧社會、法制建設、“八榮八恥”就難以成為社會的主流,對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的發展極為不利。法院審判是社會公正與法律尊嚴兌現的底線,有效的法律監督及制度約束,才能使行政系統內的不正之風得到有效的糾正,這是提出原告上訴人提出精神撫慰金賠償的初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原告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請法院公正審理,糾正錯誤,維護法律尊嚴。
此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告(簽名):
2006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