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保單法律效力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庭意見書 ------“銀保合作”建行與泰康保險公司合同欺詐民事案的庭審意見書
一、本案所謂保單合同是否成立?該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構成合同欺詐?要求撤銷的法律依據
1、要求撤銷及訴訟的法律依據
泰康保險公司業務員在銀行推銷介紹該產品“保單”時,隱瞞真實身份,告之虛假情況,銷售虛假保險理財產品,侵犯了原告當事人的知情權;而銀行將客戶存款(保費)劃入保險公司帳上,在不存在表見代理(儲戶有理由相信確是銀行產品)和當事人事后不知情的情況下(變成了保單),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明確意思表示,且沒有訂立書面保險合同,合同文本及保單原告沒有簽字,保單合同根本不成立,也無法律效力。銀行在沒有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約束的情況下,和保險公司一起侵犯了原告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當事人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銀行和保險公司違背自己的意思表示,受到欺騙誤導和傷害,指控二被告實施合同欺詐,而提起相應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追究,要求法院判定二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對撤消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消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本案保單沒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卻有現實和事實上的效力,侵犯著原告當事人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只有訴至法院,也只有通過法院判決才能真正撤銷本沒有效力的所謂保單的“綁架”。
2、依法訂立的合同才成立,本案該“放心理財終身壽險”合同不是依法訂閱,合同不成立
在銀行代繳費代收憑證簽名不是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也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簽名證明的唯一真實意思是錢交到了銀行,而銀行收到了這筆錢,所謂10萬元的“保費”。
《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首先從《合同法》》對合同訂立的規定來分析:
《合同法》第二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
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且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保險合同及保單雙方簽名是訂立書面合同的主要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當事人的簽名沒有出現在重要證據的保單及合同中,被告也沒有“投保人提出保險的要求”的證據(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明不了“意思表示一致”。同時沒有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而書面形式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以下事實證明原告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的證據,同時證明“訂立”合同前、后欺詐的事實:
(1)原告是去銀行,去銀行就是去辦理存取款業務,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要買保險會去保險公司,不會去銀行。原告意思表示是沒有投保意向。銀行的主營業務是存取款,而非“代理保險”,銀行沒有證據證明其“只注重副業,不注重主業”。
(2)保險公司業務員去銀行做什么?不以真實身份示人,不講職業道德,欺詐開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銀行工作人員及所推銷產品是銀行產品。“存款三年送保險”是其推銷產品“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裝飾包裝,利用銀行信譽,騙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簽字”是二被告合謀欺詐成功的重要證據,告之“送”的保險也是需要簽字的。保險公司業務員去賣保險,去推銷該保單,是該業務員在銀行的真實意圖,而銀行沒有提示,只因為有“優勢互補”的合作關系,縱容合謀欺詐。
(3)在掌控了原告存款資金后,造成存款購買保險的事實,不履行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雙方簽字,就是為了進一步迷惑原告當事人,使之不能及時發現“送”的保險的真實情況,用沒有法律效力的保單合同綁架原告當事人存款資金,詐騙“初始費用”9000元。
(4)泰康公司“明星”業務員推銷錄音及網絡上大量報導的“存款變保單”等已知事實,完全能夠推定出其業務員在推銷此類保險產品時的誤導及虛假宣傳的事實存在。
(5)銀行的監控錄相及銷售相關人員的證詞-----不敢來法庭作證,剛好證明了欺詐事實的存在。因為他們知道,推銷員說了些什么,怎么說的,只要合同有效,就能證明他們說是與合同一致,怎么“下套”不要緊,只要“套住”就可有恃無恐,有“法律”保護,什么誠信不誠信,騙到錢才是真本事?你們真的這樣認為嗎?我看你是瞎了你的狗眼!咬人不用負責嗎?法律制裁的就是你們這些見利忘義,違法亂紀的犯罪分子。
(6)被告自己保留沒有送交原告的其他證據。不給原告,其目的就是不想讓原告及時發現不是“送的”保單及存款買保單的事實,并且進一步不讓原告了解其保單的虛假性。(在法庭組織交換證據時依然沒有提供,且已經申請延長了收集證據的時間。)就是庭審時提交也應視為沒有證據,其行為視為渺視、欺詐法庭。
(7)原告當事人訴訟質疑----對欺詐行為的正常反應;
(8)保單及合同沒有原告的簽字,違反《保險法》第十三條關于保單合同訂立的規定。
(9)被告沒有資格質證原告“意思的表示”,原告自己的意思由原告自己陳述及證明。被告自己“意思”的表示已經通過推銷過程及保單實質真實反應出來。
以上證據證明了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依法訂立,該保單合同不成立。而全部事實證明的真相是被告一方的“真實意圖”----推銷虛假產品時的虛假宣傳及用虛假產品,通過合同欺詐的犯罪事實。
原告提交的泰康業務員推銷保險錄音,充分證明了業務員介紹此類產品時不告之真實及重要情況的事實,花言巧語包裝虛假產品,以售其奸,銷售虛假產品。
原告的所謂“簽名”充分證明了“存款三年送保險”的虛假宣傳的存在事實,說明本合同訂立過程中存在著重大欺詐行為,是騙取訂立合同,而且在“訂立”的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只因為掌握控制了原告的存款,就實施合同欺詐,非法占有及支配原告10萬元存款“保險”金,構成欺詐犯罪。
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虛假的產品才需要虛假的包裝,但虛假的本質不會變,騙得了一時,騙不了一世,終會真相大白,造假也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3、從法律對合同無效的規定看------本合同無效
保險公司主張“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簽名”及“原告也交納了保費”,主張保單有效必須要有法律依據,那么法律對保險合同無效是如何規定的?《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所以首先從《保險法》和《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規定來分析。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兩種: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第12條第2款);2、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56條第1款)。《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五種:(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
從以上法律法規可以清楚看出,所謂“保單”既不成立,也沒有法律效力,其情況屬于法律規定關于合同無效的全部情形。證據如下:
(1)保險公司以欺詐手段,假冒銀行名義,派出業務員,以銀行職員及銀行的名義,銷售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損害國家商業銀行的利益,欺詐獲取非法利益;
(2)銀行與保險公司惡意串通,銀行出借信譽,保險公司利用銀行信譽,讓銀行代理虛假保險產品,協助欺詐犯罪,損害國家商業銀行及原告利益,而得利的只是被告部門、保險公司及其有關的業務員。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欺詐;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全國范圍內欺詐橫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5)違反《銀行法》關于銀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部門兼職的強制性規定,銀行職員幫保險公司打工;
(6)違反《保險法》關于經營業務范圍的強制性規定,從事“理財”業務。
(7)違反《保險法》關于人壽保險必須要有保險利益的強制性規定
(8)違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才是有效合同的規定,用無效保單合同綁架消費者。
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內容合法。
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當事人訴訟質疑),且合同內容不合法(起訴訟書已經清楚說明:表現為保險公司經營范圍超出其營業許可及內容沒有保險價值,權利義務不對等,擴大自己的權力,限制別人的權力;自己沒有義務,要求別人承擔無理的義務,合同內容違法),因此本合同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屬于無效合同,同時違法,屬于違法的合同欺詐。由于其無本運作的實際效果,以合法形式隱藏非法目的,侵吞、侵占原告當事人財產及支配權,已構成合同欺詐犯罪。
綜上所述,本保單合同不僅無效,而且違法,用無效、虛假、違法的“合同”,綁架消費者,實施合同詐騙,必須追究其違法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
二、事實上非法的保險合同構成合同欺詐
事實上沒有依法成立,法律上沒有效力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保單合同,卻實際侵害了原告當事人的知情權、財產權及人身權等合法權益,實施金融綁架,詐騙贖金,即所謂初始費用9000元,侵犯原告當事人對自己資金的控制權,構成合同欺詐犯罪,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和刑事兩部份。
合同欺詐的刑事責任的主要內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財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屬于第1及第5種情形: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冒用銀行及銀行職員,詐騙9000元,數額較大;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其他方法指的是被告雙方實施的合同欺詐,利用虛假合同剝奪原告當事人合法財產權,侵犯消費者權益。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號)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名詞解釋:什么是合同欺詐?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欺詐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根據其性質不同,合同欺詐包括民事和刑事意義上的兩種欺詐。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犯罪相等同。
其中,合同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或誤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以簽訂合同達到欺詐的目的。合同民事欺詐,又稱為狹義上的欺詐合同。合同民事欺詐行為是民事欺詐中最大量、最主要的表現形式。其主要方式包括:虛假的質量欺詐行為、虛假的商品標識欺詐行為、虛假的合同主體欺詐行為、虛假的宣傳欺詐行為、虛假的價格欺詐行為等等。
合同民事欺詐有四大特點:
1、欺詐人發出欺騙性或虛假性的邀請,誘導對方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采取欺詐手段實現簽約目的。
2、欺詐人對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及有關關鍵性事實作虛假介紹,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向對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承諾,以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
3、所簽合同生效后欺詐人通過雙方履行該合同,達到其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目前合同欺詐的突出特點是欺詐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或具有一定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時可能還積極履行所簽合同的部分條款,即通過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從被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合同欺詐不同于合同糾紛
合同欺詐也是通過合同的形式進行,但不同于合同糾紛。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看行為人有沒有騙取他人財物、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客觀上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段,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惟一的標準。
區別一: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根本沒履行合同的意愿,簽訂合同只是為了達到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就是合同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客觀原因或主觀過高估計了自己的履行能力,雖經過努力仍不見成效的,則按合同糾紛處理。
區別二:合同簽訂時和合同簽訂后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卻虛構事實或制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以達到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構成合同欺詐。如果當事人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工作失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三、被告承擔的法律責任
1、依據《合同法》和《保險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10萬元本金及利息,以及本案訴訟費
2、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承擔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責任。
3、承擔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及追究刑事責任
四、法律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原則
1、《保險法》的許多規定都是傾向于特別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結實。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保險法》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兩個條款都可以限制保險人以豁免條款免除自己責任的權利,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消費及接受服務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調整“簽訂”合同關系的《合同法》及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保險法》,“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五十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五、保險監管法律制度
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監督保險業的法定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一百零一條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或有關負責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責令改正;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罰款;
(四)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保險許可證、予以取締。
保監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第四條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第四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向客戶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投保的,或者向客戶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如果這些規定切實得到執行,將有效地規范保險代理人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是原告的庭審意見,于庭審結束后呈交法庭。
此致
五華區人民法院
原告:郭少琴;
訴訟代理人:樊濤
2006年5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