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7月8日是全國保險公眾宣傳日,廣州市法院發布保險糾紛十大典型案例,以案說法,幫助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準確理解保險法律制度,以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運行。
目 錄
案例一: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
案例二:保險公司應及時履行核定損失的義務
案例三: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
案例四:保險公司派發宣傳單不構成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案例五: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賠事由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承保,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六: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死因為疾病還是意外傷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案例八:猝死附加險條款中“表面健康的人”并非指沒有任何疾病
案例九: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等待期內被確診患病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案例十:保險公司不得僅以未達到“須滿足下列至少三項條件”的要求為由主張不符合重疾險理賠標準
案例一
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
基本案情
祖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后被診斷為“右乳癌”,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遂提起訴訟。保險公司抗辯稱,祖某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故意隱瞞曾患有糖尿病、肝實性結節、肝功能異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內確診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不予支付保險金。
經審查,保險公司與祖某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健康告知》,并未提及妊娠期糖尿病、肝實性結節、肝功能異常的詢問事項,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時曾向祖某解釋該“糖尿病”包含妊娠期糖尿病、亦未詢問祖某是否患有肝功能異常、肝實性結節。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時曾詢問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異常、肝實性結節的情況,故祖某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向祖某支付保險金。
法官說法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我國關于如實告知義務采取的是詢問告知模式。因此,投保人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過程中,對于保險公司未進行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若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應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其曾向投保人進行詢問。
案例二
保險公司應及時履行核定損失的義務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甲公司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時進行定損。甲公司遂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依據評估結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保險公司對甲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有異議,提出了鑒定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甲公司提交的評估結論,故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采信了甲公司提交的評估結論作為損失認定的依據。
法官說法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公司負有及時核定損失的義務。保險公司未及時核定損失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保險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評估結論的證據的,法院應采信被保險人委托評估的結論。
案例三
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
基本案情
吳某工作的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其中重大疾病保險中重大疾病的釋義包括主動脈手術,指為治療主動脈疾病,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主動脈血管的手術。主動脈指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不包括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的分支血管,動脈內血管形成術不在保障范圍內。吳某經診斷患有急性主動脈夾層,行胸主動脈內覆膜支架隔絕術。保險公司以吳某的手術未達重大疾病標準為由拒賠。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述合同條款系保險公司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吳某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認定無效。保險公司應向吳某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法官說法
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會與某種具體的治療方式相聯系。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時,往往會結合自身的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傷小、死亡率低、并發癥發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取得有效治療,而不會想到為確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而采取保險人限定的治療方式。
隨著醫學技術的進步,外科手術向微創化發展,許多原先需要開胸或開腹的手術,已被腔鏡或介入手術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險期間往往很長甚至終身,因此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投保時的治療方式來限定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時的治療方式不符合醫學發展規律。保險公司不能因為被保險人沒有選擇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拒絕理賠。
案例四
保險公司派發宣傳單不構成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基本案情
梁某、陳某通過學校為其女兒小梁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校園保險,保險期間內小梁因病死亡,梁某、陳某遂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認為,病歷顯示小梁在投保前已經患有疾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其無需給付保險金。雙方對于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存在爭議。保險公司主張其在承保前已通過學校向家長派發宣傳單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梁某、陳某則對此不予確認。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通過學校派發宣傳單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學生家長投保,該宣傳單的性質類似于廣告,不屬于保險憑證范疇,宣傳單上沒有任何提示家長需要注意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也沒有通過其他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故僅憑宣傳單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向梁某、陳某支付保險金。
法官說法
校園保險在投保過程涉及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學校、學生及家長等多方主體,作為投保人的學生家長實際并未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的專業人員接觸,往往導致溝通不暢,權責不明,互相諉過,最終引發糾紛。保險公司應全面履行保險人責任,向家長和老師講解保險類型、保障范圍、投保注意事項等保險常識,使家長在全面了解保險內容的基礎上決定是否投保,對于容易引發糾紛的免責條款,應采取適當的方式對家長盡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避免提示說明流于形式。
案例五
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賠事由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承保,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某機械公司將其購買的輪式裝載機出租給某港口公司,并應某港口公司要求,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某機械公司員工在與保險公司業務員溝通投保事宜時,告知設備用于出租且客戶指定了保險賠償額。后因該裝載機在出租過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機械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合同約定保險標的在出租、出借期間造成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為由,拒絕賠償。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在明知案涉裝載機為出租的情況下予以承保,應視為同意對承租人承租案涉裝載機時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予以賠償。
法官說法
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等誠信義務,保險人也應履行提示說明及禁止反言等誠信義務。保險公司在接受投保時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賠事由,反而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又以該免賠事由拒賠,明顯有違誠信。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賠事由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承保,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六
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劉某在網絡上向保險公司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承保職業范圍是1-3類。劉某填寫投保信息時選擇的職業是外務員(屬于第2類)。2018年1月底,劉某從事工作中意外受傷。2018年2月1日,保險公司調查得知劉某實際從事職業與投保類型不符,遂以劉某未如實告知職業為由拒絕理賠,但保險公司在30日內未行使解除權。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即已知道劉某投保職業與實際職業不符,但未在30日內行使解除權,其關于后續調查報批流程需要花更長時間的解釋亦不足以成為可超過法定期限行使解除權的理由,故判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法官說法
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拒賠,需要有證據證明已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保險公司調查報批流程需要花更長時間,不足以成為保險公司可超過法定期限行使解除權的理由。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
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死因為疾病還是意外傷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基本案情
馮某投保意外險后不幸摔倒,而后死亡,醫療機構認為其死亡原因為腦血管疾病導致腦出血或者是腦挫傷。馮某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主張馮某是摔倒導致腦挫傷死亡,屬于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公司應該理賠;而保險公司抗辯稱馮某是因為腦血管疾病,不屬于意外傷害,不在保險范圍內,不應當賠償。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無法確定馮某死因是疾病還是意外的情況下,可以酌定保險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賠償部分保險金。
法官說法
意外險以被保險人發生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意外傷害作為理賠的前提,但如果被保險人是因為疾病導致損害,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被保險人突然死亡的具體原因難以確定,無法準確認定死因是突發疾病還是意外傷害致死。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酌定保險公司支付部分保險金。
案例八
猝死附加險條款中“表面健康的人”并非指沒有任何疾病
基本案情
黃某的工作單位為包括身患鼻咽癌的黃某在內的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種,適用條款包括附加猝死責任條款,條款中關于猝死的釋義為:“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潛在疾病、機能障礙或其他原因在出現癥狀后24小時內發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后黃某猝死,其保險合同受益人認為保險公司應當依約理賠;而保險公司抗辯稱黃某身患癌癥,不屬于猝死釋義中的“表面健康的人”,因此其不應支付保險金。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符合合同約定的猝死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相應保險金的責任。
法官說法
依據通常解釋和生活常識,猝死的定義中的“表面健康”,顯然不是指沒有任何疾病,而應當是指未患有能夠導致患者突然死亡的疾病。雖然被保險人患有鼻咽癌,但并無證據顯示癌癥已發展到終末期,且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交此類癌癥會導致患者突然死亡的證據。所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符合合同約定的猝死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相應保險金的責任。
案例九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等待期內被確診患病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基本案情
投保人以李某為被保險人通過網上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19年5月10日,等待期為180天。李某于2019年10月單獨就乳腺不適癥狀進行就診及檢查,醫院出具的《彩色超聲檢查報告單》載明“左乳低回聲包塊BI-RADS3級,左側腋下淋巴結腫大”;于2020年1月入院檢查治療,最終確診為乳腺癌。2020年4月8日,保險公司出具《不予賠付通知書》,載明:李某本次疾病屬于本保險合同等待期內即發現,符合合同約定的等待期內出險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出具的《彩色超聲檢查報告單》是李某投保后作出的,僅顯示“左乳低回聲包塊BI-RADS3級,左側腋下淋巴結腫大”。保險公司確認BI-RADS3級不是確診乳腺癌的標準,同時也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在2020年1月之前已經確診乳腺癌。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李某在案涉保險合同等待期內確診患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系在保險合同等待期滿后確診乳腺癌,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應向李某全額賠付保險賠償金。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等待期內被確診患病,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案例十
保險公司不得僅以未達到“須滿足下列至少三項條件”的要求為由主張不符合重疾險理賠標準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江某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有效期一年。保險合同第二十一條釋義部分約定,急性心肌梗塞須滿足下列至少三項條件:
(1)典型臨床表現,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電圖改變提示急性心肌塞;
(3)心肌酶或肌鈣蛋白有診斷意義的升高,是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動態性變化;
(4)發病90天后,經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數低于50%。
6月6日,江某被家人發現意識不清,被送去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門診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結果為“急性心肌梗死;呼吸心跳驟停”。江某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審核后拒賠,理由為江某因呼吸心跳驟停出險,無“心梗”的明確診斷,且無心電圖支持,未達到保險合同載明的重疾賠付標準。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醫院出具的《門診診斷證明書》,江某的死因就是急性心肌梗塞。保險合同對急性心肌梗塞的定義所使用的“須滿足下列至少三項條件”的表述是為了區分輕癥和重癥即一般疾病和重大疾病,而非為了排除構成重大疾病的其他情形。保險公司據此認為死者的死因不屬于重疾范疇,缺乏依據。且江某在發病當日即因搶救無效死亡,顯然屬于病情極其嚴重,即便依常理判斷,其病情都應屬“重疾”范疇。因此,江某的死亡已達到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重疾理賠標準,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法官說法
當前購買重疾險的人越來越多,由此引發的保險理賠糾紛也越來越多。保險公司在銷售重疾險產品時,要對投保人詳細解釋合同約定的重疾理賠標準,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應進行充分提示和明確說明。在理賠過程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維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益。根據具體情況正確確定保險責任、賠付標準、賠付額度。對于符合賠付條件的理賠申請,快速審核、及時支付保險金,讓投保人、被保險人感到保得放心、賠得心服。
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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