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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生效前突發疾病,保險公司是否需要賠付?
村民委員會作為投保人為村民集中投保,然而在村民委員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前村民就突發疾病,村民主張應以其交費時間作為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詳情
2023年3月26日,原告紀某前往西藏途中突發疾病,被送往拉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共計3.34萬元,其中統籌1.71萬元,自付1.63萬元。
原告紀某以參加了靈武市某村村民委員會向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某民生普惠救助責任保險為由,向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賠償醫療費1.63萬元。
經查,2023年3月18日,紀某等6人向其村隊長劉某交納意外傷害險保險金180元,劉某向紀某等人出具了加蓋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專用章收據一份。
2023年3月22日,靈武市某村村民委員會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人數669)向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富保”民生普惠救助責任保險》。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確認時間為2023年3月28日,生成保單時間為2023年3月28日零時。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收取紀某保險費的劉某非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收取保費并交付發票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其法律效果不能歸屬于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涉保險合同并非個人投保,而系村民委員會作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進行的團體客戶集中投保,故保險合同應以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保險合意時成立并生效;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收到保險費時間為2023年3月28日,本案保險合同關系訂立的時間為2023年3月28日。
2023年3月26日原告紀某突發疾病,疾病發生時未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因此,對于原告紀某主張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63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訂立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雙方法律行為,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才能成立。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雙方經過平等協商,對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一致,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對保險當事人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即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一般來說,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前提條件。
本案中,實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村民委員會,而非紀某個人,因此合同成立時間應為村民委員會與保險公司達成保險合意時間,合同生效時間應為村民委員會向保險公司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確認收到保險費時間。紀某向村民委員會交付保險費的時間不能作為保險成立或生效時間。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原標題:《保單生效前突發疾病,保險公司是否需要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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