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天津分支機構違法擅自變更營業場所 3人遭罰
2020-01-06 08:57:32
來源:中國經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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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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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保監會網站昨日公布的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津銀保監罰決字〔2019〕62號)顯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天津監管局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人壽”,601628.SH)天津市分公司涉嫌違法一案進行了調查、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中國人壽天津市分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中國人壽天津市分公司薊州區支公司等分支機構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營業場所。時任中國人壽天津市分公司總經理助理齊寶華為對上述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辦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劉津、時任中國人壽天津市分公司辦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王浩龍為該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綜上,天津監管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上述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營業場所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四條,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中國人壽天津市分公司處罰款10萬元;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齊寶華給予警告,并處罰款5萬元;對劉津給予警告,并處罰款1萬元;對王浩龍給予警告,并處罰款1萬元。
《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以下為原文: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銀保監罰決字〔2019〕62號)
當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國壽津分)
地址:天津市和平區曲阜道38號39-42層
法定代表人:劉鳳基
當事人:齊寶華
身份證號碼:12022419690925XXXX
職務:時任國壽津分總經理助理
住址:天津市和平區貴陽路
當事人:劉津
身份證號碼:12010119701111XXXX
職務:時任國壽津分辦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
住址:天津市和平區吳家窯一號路
當事人:王浩龍
身份證號碼:12010119740814XXXX
職務:時任國壽津分辦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
住址:天津市南開區三潭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國壽津分涉嫌違法一案進行了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國壽津分存在以下違法行為:
國壽津分薊州區支公司等分支機構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營業場所。
時任國壽津分總經理助理齊寶華為對上述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辦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劉津、時任國壽津分辦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王浩龍為該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上述事實,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現場檢查工作底稿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綜上,我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上述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營業場所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四條,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國壽津分處罰款10萬元;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齊寶華給予警告,并處罰款5萬元;對劉津給予警告,并處罰款1萬元;對王浩龍給予警告,并處罰款1萬元。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15 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銀行中的任一銀行進行同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繳款碼將在處罰決定書送達時告知)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 日內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局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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