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導讀
貴州安順公交車墜湖事故,造成多人死傷。公交車根據規定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正在理賠中。如果乘客乘坐公交車時被同車乘客殺害,受害人家屬可要求運輸公司賠償嗎?
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嗎?請看以下案例!
02 案情回顧
乘客乘坐客運車輛被害后,乘客家人起訴運輸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獲法院支持。
(一)某運輸公司為名下客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2015年6月,河南某市汽車運輸集團公司(簡稱運輸公司)為自己名下的專跑鹿邑縣至亳州市線路的營運大巴車輛(簡稱大巴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每次保險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500000元。
(二)李某乘坐客運車輛時被同車乘客殺害
2016年4月某日6時許,天氣有點薄霧,當大巴車輛行駛至311國道鹿邑縣某鎮時,患有輕微精神疾病的顏某某上到了大巴車輛,與其他乘客發生言語爭執。后顏某某用手持的螺絲刀捅傷同車乘客李某頭部,很快其他乘客將顏某某制服。
后大巴車輛緊急將李某送至附近醫院,李某經醫生全力搶救無效死亡。
(三)李某家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獲支持喪葬費約3萬元。
事發后,顏某某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李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等人(簡稱李某家人)也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顏某某賠償李某家人因李某死亡的各項損失。
因顏某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后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顏某某的監護人在顏某某的財產范圍內賠償李某家人喪葬費29551元。
(四)李某家人起訴要求運輸公司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獲法院支持
就李某的剩余死亡損失的賠償問題,李某家人將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賠償李某死亡的各項損失70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李某家人選擇合同關系要求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要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本院為客運合同、保險合同糾紛。
受害人李某搭乘運輸公司經營的班線車出行,李某與運輸公司建立客運合同關系。
《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或者合理的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李某搭乘運輸公司班車途中遭受其他旅客侵害致死,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公司未按照約定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構成違約。
本案系違約之訴而非侵權之訴,運輸公司以受害人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及其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本院不予支持。
該客運合同關系中運輸公司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受害人因故死亡,原告作為其近親屬,有權要求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責任問題。我國《道路運輸條例》第35條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該條規定表明,客運經營者為旅客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險具有強制性,旅客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可以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運輸公司為事發大巴車輛向保險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
該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傷亡或直接財產損失,依法應由承運人對旅客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
李某在乘坐投保車輛途中遭受他人侵害致死,基于客運合同關系,運輸公司應對受害人的死亡承擔違約責任。
因事發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涉案事件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事故,屬于運輸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承擔,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保險金。
原告作為受害人家屬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金不足以承擔部分由運輸公司負擔。
保險公司辯稱的責任免除問題。保險公司據保險條款第5條第一項、第6條第八項免責條款主張免責。保險條款第5條第一項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涉案事件系第三人突發侵害導致的侵權事件,無證據表明運輸公司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公司基于該條款免責缺乏事實依據。
保險條款第6條第八項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該條約定的免責事由“犯罪行為”,各方對此理解存在分歧,認為既可以理解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也可以理解為他人的犯罪行為,存在兩種以上解釋。基于合同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結合該條款上下文,該條款約定的免責事項前五項免責事由均為旅客因自身(或自身參與)原因導致的損失,該條款所指的犯罪行為亦可以解釋為旅客自身犯罪行為導致自身損害保險人可以免責,對于他人犯罪行為導致的旅客損害,保險人不能免除保險責任。
同時,《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條款第6條第八項約定的犯罪行為既可以理解為他人的犯罪行為導致旅客損失也可以理解為旅客自己的犯罪行為導致的自身損害,對此存在兩張以上解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保險公司根據上述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免除責任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死亡的損失為607968元,故判決運輸公司賠償李某家屬107968元,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00000元。一審判決后,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及分析為:
1、關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判決后,受害人方能否以客運合同、保險合同起訴運輸公司、保險公司及客運合同問題。
本案系客運合同、保險合同糾紛。受害人李某搭乘運輸公司經營的班線車出行,與運輸公司建立客運合同關系,途中遭受其他旅客侵害致死,承運人運輸公司未按照約定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以此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保險公司責任問題。
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該條約定的免責事由“犯罪行為”應解釋為旅客自身犯罪行為導致自身損害保險人可以免責,對于他人犯罪行為導致的旅客損害,保險人不能免除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以此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審中運輸公司和李某家人達成調解協議,故判決維持保險公司賠償500000元的結果。
03 分析及點評意見
一個事項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時,當事人可選擇其中之一進行主張
(一)本案存在法律關系的競合,受害人家屬可選擇其中之一進行主張
本案李某乘坐公交車時被人殺害,就李某死亡的損失,存在兩種法律關系:
一為李某家人與加害人之間形成的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李某家人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0條,請求加害人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二為李某因乘坐公交車,和運輸公司之間成立的客運合同關系。根據客運合同,運輸公司負有將李某安全運達目的地的義務。現在運輸公司沒有將李某安全運達,存在違約。李某家人可向運輸公司請求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在上述兩種關系競合的情況下,受害者的李某家人有選擇之一進行主張的權利。
(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并未獲得應有賠償,受害人家屬有權選擇向運輸公司主張損失賠償
在顏某某的刑事訴訟中,李某家人雖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但因顏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賠償能力有限,李某家人只獲得了不到3萬元的喪葬費。
就李某被害的其余的損失,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李某家人可向顏某某的監護人進行主張。在此情況下,李某家人的法律關系競合的選擇權仍然存在,可選擇繼續向顏某某的監護人主張,也可選擇向運輸公司及保險公司進行主張。
(三)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情形
本案中有個爭議焦點,就是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旅客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的犯罪行為,到底是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還是加害人的犯罪行為?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因系受害人自身的犯罪行為導致其被殺害,運輸公司也不須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也不須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是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就存在不同理解。
2016年12月22日,中保協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行業示范條款》中,在責任免除條款中并無類似關于旅客因犯罪行為造成損害,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約定。
故可認為,此類行為屬于承運人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綜上所述,乘客乘坐公交車被同車乘客殺害,受害人家屬可選擇向加害人主張賠償或向運輸公司及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附: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
判決書編號: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終60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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