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芳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浙08民終9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芳,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丹琳,浙江興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白云中大道**中央商務廣場****。
負責人:姜俊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一江,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毅,男,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袁芳因與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芳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駕駛人童某離開事故現場前往醫院治療屬被動行為,應以救治為先,符合法律以人為本的原則。2.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報案,且事故現場并未遭到破壞,上訴人的整體處置行為并無不當。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辯稱,1.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免責事項的告知義務,并且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交給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在投保單和投保聲明上確認簽字。事故發生時,童某雖然傷情較重但未危及生命,且意識清醒、手機通話順暢,其完全有能力在等待救護、前往醫院治療途中以及到醫院后采取措施報警,不存在客觀的不能采取保護措施的行為。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三條所述的“48小時”是出險后履行通知義務的最長時間,前提是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本案中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未及時采取施救和保護措施。袁芳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車輛損失120489元、評估費60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128489元;2.訴訟費用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袁芳系浙H×××××小型轎車的所有人,于2017年10月21日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6月16日22時10分,童某駕駛車牌號為浙H×××××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富衢線由上方集鎮往上方鎮蔥口村方向行駛至富衢線159公里900米衢江區上方鎮蔥口村路段時,碰撞路邊的樹,致童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童某于2018年6月17日0時54分到醫院進行治療。2018年6月18日15時22分,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收到該起交通事故的報案電話,并于2018年6月18日17時左右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后袁芳將車輛送往修理廠進行修理,產生施救費2000元。2018年6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衢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童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袁芳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車輛損失理賠申請。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拒賠通知書,載明:“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后,童某離開事故現場。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除外責任”。2018年11月20日,袁芳委托衢州中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H9119Q的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進行評估。2019年1月4日,衢州中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價格為120489元。袁芳支付評估費6000元。
另查明,童某于2018年6月17日0時54分到醫院進行治療,現病史描述為“患者于1小時余前外傷致左小腿疼痛,呈持續性脹痛,較劇,難忍,不能站立,無昏迷史,無頭痛頭暈,無胸悶氣閉,無腹部脹痛等不適。遂至我院急診行X線提示左脛腓骨骨折。請我科會診后建議入院治療,遂擬左脛骨骨折收住入院”。在入院的體格檢查時,亦記載體溫37.7℃,意識清晰,疼痛評分3級。童某住院后予以完善相關化驗檢查,協助生活護理及基礎合理。2018年6月17日13:21分,護理記錄記載“患者神智清,精神良好,呼吸平穩”。童某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
再查明,袁芳與駕駛人童某于2000年8月21日登記結婚,于2018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一審法院認為,袁芳就浙H×××××車輛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訂立了商業險保險合同。該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1.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袁芳稱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屬實,但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袁芳”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簽,卻明確表示不申請筆跡鑒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了提示。袁芳亦在投保人聲明中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應當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袁芳認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并以此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沒有證據,不予支持。2.駕駛人童某在事故發生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符合免責情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童某自述,童某在事故發生后未報警,也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便離開事故現場。對此袁芳認為童某離開事故現場是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的正當理由,不屬于免責情形。首先,住院記錄反映童某雖因交通事故致傷,但其在事故發生后無頭痛頭暈現象,且意識清晰,也無突發性的危險,沒有無法及時報警或報案的客觀障礙。其次,根據2018年6月17日13:21分的護理記錄反映童某神智清晰,精神良好,呼吸平穩。即便事故發生之時駕駛人至醫院治療未能及時報案,在辦理完住院手續后也可進行報案,亦沒有無法及時報警或報案的客觀障礙。其三,案涉事故發生于2018年6月16日22時10分,而童某在2018年6月18日15時通過修理廠進行報案,時隔40小時以上,缺乏正當理由。且童某在一審法院詢問時稱,事故發生后其與袁芳的多次通話系別人用其手機所撥打,與童某在法庭調查時所說“手機在事故后已碎”相矛盾。事故發生后,袁芳便已知曉該情況,但袁芳亦未向公安機關報警或向保險公司報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應法規要求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目的在于保護現場、查清事故原因、厘清責任。童某作為一名具有多年駕齡的駕駛人員,對于事故發生后應當第一時間采取報警措施且主動接受交警調查的常識應當清楚,其在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沒有報警,在住院治療后依然沒有及時選擇報警,而任由車輛放置在事故現場超過40小時,缺乏因意識喪失、溝通不便等客觀障礙無法報警的正當理由,難以認定其依法采取了相關措施。故駕駛人童某離開事故現場,未依法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免責情形。綜上,袁芳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袁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70元,減半收取計1430元,由袁芳負擔(已預繳)。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申請證人齊某出庭作證,擬證明駕駛人童某醉酒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離開事故現場。上訴人對證人證言的三性均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因該證人證言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依職權分別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對童某進行了詢問。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芳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保險人已經對保險免責條款進行了告知,相應的保險條款依法具有約束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駕駛人童某在事故發生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符合免責情形。首先,根據童某的二審陳述,童某于事故發生后主動打電話給袁芳,說明事故發生后其意識仍處于清醒狀態,具有報案的能力和條件,袁芳知悉事故發生后亦未向公安機關和人報案;其次,就診病例反映童某在到達醫院后意識清晰,沒有因意識喪失、通訊不便等無法及時報警的客觀障礙;其三,童某作為一名經營貨物運輸業務且具有多年駕齡的駕駛人員,應當知曉事故發生后應第一時間采取報警措施,主動接受交警調查,其對事故發生后遲遲不予報警,而任由車輛放置在事故現場超過40小時,缺乏合理解釋。且本院在詢問童某事故發生后的情況時,童某多次陳述均不一致,有意混淆事實真相,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可以認定童某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未依法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規定的免責情形。綜上所述,袁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0元,由袁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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