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判決書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7)吉01民終40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東,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博,吉林兢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張建威,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紅,吉林睿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東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博,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東在原審時訴稱:⒈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賠償陳東修車費303471元、物損12561元、拖車費20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321032元;⒉訴訟費用由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6日,陳東為其所有的×××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陳東向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為陳東核發了保險單。2016年11月1日晚21時許,陳東駕駛被保險車輛從吉林省白山市返回長春,途徑江北路段時,由于對面車輛不當開啟遠光刺眼,加之冰雪路面光滑,導致會車時陳東車輛側滑與路邊電線桿相撞,造成車輛和電線干路燈嚴重損壞。事故發生后,陳東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03471元、物損12561元、拖車費2000元、評估費3000元。因陳東向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在原審時辯稱:陳東一方替換駕駛員,根據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一款,被保險人屬于故意破壞現場,因此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拒絕賠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6日陳東在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處為其名下×××號車投保交強險及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日0時起至2017年3月1日24時止,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4日0時起至2017年3月3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696336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2016年11月1日,陳東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白山市渾江區鶴大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及公路旁路燈損壞。事故發生后,陳東離開事故現場,由陳東朋友宋某以駕駛員名義報警并向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報險。事后,陳東賠償白山市市政設施修建處路燈維修費12561元,并向白山市渾江區豐順汽車維修服務中心支付拖車費2000元。2016年11月28日陳東委托吉林省名業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作出鑒定估價報告書,認定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為303471元,為此陳東向評估機構支付評估費3000元。之后,被保險車輛在長春市悅路達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修復,陳東支付維修費303471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陳東與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陳東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財產損失,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交警出具的事故調查情況回函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的報險電話錄音以及陳東一方的當庭陳述可知,陳東在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未及時通知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而是離開事故現場,由其他人代為報警并通知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導致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無法確定事故成因及性質。雖然陳東一方當庭解釋稱離開現場是因為事故發生后身體不適,但陳東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無須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陳東。綜上所述,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陳東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財產損失2000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陳東保險金2000元;二、駁回陳東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15元,由陳東負擔6065元,由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負擔50元。
宣判后,陳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被予以撤銷。一、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替換駕駛員的情形,上訴人只是委托案外人宋某報警、報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在本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車輛的氣囊因車輛發生嚴重碰撞而彈出,上訴人因頭部受到氣囊彈出、爆炸產生的沖擊而神志不清,故委托同乘的宋某報警、報險。而在本次事故中,認定存在替換駕駛員情形的證據是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江區大隊出具的《事故調查情況回函》。但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回函不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具備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之效力;且在該回函的形成過程中,交警部門始終未對上訴人或宋某進行詢問,而是單純依據被上訴人的陳述以及監控錄像作出的,因此該回函的內容并不能做到客觀、真實。有鑒于此,該回函不能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次事故中存在替換駕駛員的情形,原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是錯誤的。二、上訴人不存在破壞現場的故意。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因頭部受到氣囊爆炸產生的沖擊而神志不清、頭痛難忍,委托同乘的宋某立即報警、保險,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的認定是錯誤的。至于宋某報警、保險時如何陳述,上訴人并不能掌控,且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也無法掌控,故上訴人并不存在指使宋某以駕駛員名義報警、保險的行為。此外,在此次事故中,上訴人的車輛還與一輛出租車發生碰撞。在上訴人委托宋某立即報警、保險后,因車輛嚴重受損,上訴人曾坐在涉事的出租車內等候交警、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到來,由此可見上訴人并未立即離開現場。同時涉事的出租車司機可以證明,在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并不存在飲酒或吸毒的情形。因氣囊爆炸導致的頭痛難忍,且交警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遲遲未到,上訴人無奈離開現場去往醫院就醫。在此情況下,上訴人離開現場是一個普通人的正常行為,并非有意破壞現場。三、委托他人進行報險并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委托宋某立即報險,但宋某如何報險并不在上訴人的掌控范圍之內,且當時上訴人因碰撞及氣囊爆炸而神志不清,根本不具備掌控能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諸多的免責條款,但委托他人報險并非約定的免責情形,故被上訴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上訴人進行理賠。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存在故意替換駕駛員的行為,有上訴人的出險錄音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事故調查請示回函作為有力證據支撐。上訴人故意欺騙保險公司出險現場人員及處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當時報警人員均是宋某且其確切的稱自己是該車駕駛員,后因調取監控錄像才確定最終的駕駛人員為上訴人陳東。對于白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事故調查情況回函》為官方出具且真實有效并不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而相應予以排除且上訴人也未提供該證據無效的有力證據,故該回函及上訴人方的出險錄音足以形成有力證據鏈證明其故意替換駕駛員的事實。該替換行為導致我方出現場的工作人員無法確定事故成因與真正駕駛員當時的真實情況以及是否存在法定及合同約定的拒賠情形,該種后果由于上訴人不誠信的欺詐行為導致理應由其承擔拒賠的不利后果。二、駕駛員屬于現場重要的組成部分,故上訴人故意替換駕駛員屬于破壞、偽造現場的一種。根據雙方的商業保險合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屬于我方的免責情形,一審對于免責告知書及相應條款我方已經予以提交并得到一審法院認可,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商業險我方不應當承擔責任。三、以他人名義報險為委托他人或者代為報險,而本案中報險及報警者均稱為自己駕駛車輛報險,故上訴人方存在故意的欺詐的行為。出險錄音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事故調查請示回函顯示當時報案人及報險人均為宋某且以宋某本人的名義報的警,而經證實實際的駕駛員為陳東,故上訴人方存在欺詐的故意,故意替換駕駛員。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是因為信息不對等,要求參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本著真實的意思表述,誠實信用的訂立合同、履行合同。上訴人方替換駕駛員的欺詐行為顯然違反了誠信信用原則,故由我方承擔該欺詐行為產生的不利后果顯示公平。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中,證人武某某出庭證實:在2016年冬天,當時我駕車,在道上出現一個輪胎撞到我車了,發現一個車掉溝了,晚上十點多天特別冷,上訴人打保險公司電話沒人接,在我車上取暖,他同行的人頭疼惡心,給他朋友打電話,他朋友到了現場之后給交警打電話,他是否報警了,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在他朋友到了半個小時之后走的。
陳東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言無異議,通過證人證言可以看出,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曾給保險公司打過電話,但未接通,此后上訴人并沒有立即離開現場,而是等待朋友、保險公司及交警的到來,同時在事故發生時陳東不存在毒駕或酒駕。
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通過證人證言可知,陳東意識完全清醒,其與朋友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存在替換駕駛員的故意行為,是否有酒駕毒駕不能僅憑證人證言予以證實,酒駕毒駕應通過交警部門或其他有效檢測予以證實,僅憑證人感官無法判斷。
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提交如下證據:投保人聲明。證明對于免責條款已經對上訴人完全充分告知。
陳東發表質證意見認為: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本人簽字。投保單上也不是我本人簽字。且不屬于新證據。申請對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陳東簽字的真實性進行鑒定。
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陳東對于自己是實際駕駛員,而宋某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在現場,趕到現場后以宋某為駕駛員報警和報險無異議,并陳述公安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系由于報警人員宋某自稱其為駕駛員與實際駕駛員不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陳東主張由于安全氣囊彈出造成其頭疼,在其朋友宋某到來后即回家休息,所以由宋某報警并報險。但陳東就其事故后的身體狀況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即使陳東身體存在不適,陳東就自己的傷情并沒有到醫院處置,說明并不存在急需診治的情形。同時,陳東雖然在二審中邀請了證人武某某出庭作證,欲證實自己在發生事故時不存在酒駕或毒駕的情形,但武某某同時也陳述陳東意識清醒,系與陳東同行人員頭疼惡心,與陳東一審、二審中的陳述自己頭疼并不一致。綜上,陳東并沒有必須馬上離開現場的理由。在此情形下,陳東未及時報警并通知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雖將保險車輛留在現場,并由其朋友宋某報警,但逃避了對其在事發當時生理狀態的檢測,導致無法確定其在事發當時是否存在酒駕、毒駕等免責情形,并且宋某自稱系駕駛員,有意回避陳東實際駕駛的情形,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造成事故的性質及原因難以確定,依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東陳述未及時報警和報險是由于電話沒有打通,但陳東就在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曾打電話報警和報險未提供相應證據,且從事故發生到宋某趕到事發現場一段時間內均未能打通電話,不符合常理。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陳東替換駕駛員系偽造證據,而事故發生時車輛由誰駕駛,構成了事故發生原因的一部分,故陳東替換駕駛員的行為屬于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在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的情況下,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主張對陳東在此次事故中發生的損失不予賠償,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85元,由上訴人陳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谷 娟
代理審判員 閆 冬
代理審判員 于喜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馬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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