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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例:傷情是否交通事故造成能否鑒定(天津許云鶴案有感)

  • 2021年02月21日
  •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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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天津許云鶴案件,號稱翻版南京彭宇案,這一起機動車碰撞行人還是車主好心扶摔倒老人案件,無疑也是一起交通保險事故案件,十年過去了,對于如今的交通事故和保險案件,仍具有較大的指導意義。尤其是事故成因不明,能不能鑒定,該委托誰鑒定。本案中三者王老太腿部骨折傷情,完全利用鑒定判定為外力碰撞導致,從而為該案爭議劃上了句號。溫故而知新,該案或許能給我們處理事故成因、人傷成因的啟發。

一、天津許云鶴案事故經過

2009年10月21日上午,許云鶴駕車沿天津市紅橋區紅旗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行駛到紅星美凱龍家具裝飾廣場附近時,恰巧看見王老太由西向東跨越路中心的護欄,后王老太倒地受傷。案發現場無監控,無明顯痕跡,無證人,雙方各執一詞,許云鶴聲稱老太翻護欄自己摔倒,王老太堅稱被車輛撞倒。因無現場證人及直接證據,當地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證明并未對該起事故責任予以劃分。

在由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中,“分析說明”一項寫明:“津HAK206號小客車未發現接觸痕跡,因此,不具備比對檢驗條件,不能確定該車與人體接觸部位。

簡單總結,當時證據材料無法還原事故過程。

 

二、巨大爭議的一審判決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就此事作出判決,許云鶴被判決承擔40%的民事責任,賠償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殘疾賠償金87454.8元。法院判決的理由是,“不能確定小客車與王老太身體有接觸,也不能排除小客車與王老太沒有接觸。被告發現原告時只有4、5米,在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原告突然發現車輛向其駛來,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詳見文末一審判決書)

本案因其社會影響力,媒體和旁聽市民將法庭圍得水泄不通,一審判決許云鶴賠償王老太10萬元后,尤其是沒有明顯證據證明許云鶴碰撞,輿論和網友幾乎一邊倒地傾向許云鶴,而民間也再次引發有關社會公德的大討論。一審判決后,許云鶴提起上訴。

三、鑒定專家論證

案件一審判決后,媒體對此案持續關注,輿論持續發酵,有媒體把它當成了“天津版彭宇案”進行報道,也有媒體直接打出“助人為樂反被訛10萬元”的標題……,甚至到了要顛覆傳統文化關于見義勇為的定義,這對于二審法院來講,無疑是一個“燙手山芋”。

鑒于該案特殊性,二審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此案進行鑒定,專家陳憶九和自己的學生李正東處理此案(陳憶九先后擔任了司法鑒定所所長、黨委書記,學生李正東也已經是身經百戰的主檢法醫。)

而對于此案來講,現場監控,沒有;撞擊痕跡,也沒有。“事故點剛好是個監控盲區,交警對車輛檢驗時已是三天過后,汽車已經洗過了,應該說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來還原事故現場。目擊證人據說是有的,但因各種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證。”李正東說。“當時輿論壓力巨大,法院提供的材料又少得可憐,請了上海醫界最知名的骨科專家和法醫學專家會診,大家都覺得,這個案子要還原真相不容易。”李正東回憶說,“陳老師帶著我們梳理出此前案件的三個爭議點,在排除前兩個爭議點后,針對第三個關鍵點尋找鑒定技術突破口。

一是針對保險杠高度高于膝蓋,撞擊不成立的爭議。陳憶九認為:汽車緊急剎車車頭自然向下壓,撞擊時高度可以吻合。二是護欄高度問題。許云鶴聲稱護欄“大約1米高”,那么身高不足一米六的王秀芝要想跨越就容易摔倒。為此陳憶九等專家專門到現場實地勘察,發現護欄高度僅為50公分,王秀芝跨越難度并不大。三是王秀芝右小腿骨折是撞傷、還是摔傷,抑或是撞擊后摔倒所致?陳憶九決定利用“虛擬解剖”及“損傷生物力學重建” 技術來還原真相。

“當時比較幸運的是,醫院保存了王秀芝案發時拍攝的雙腿CT電子數據,這些數據很完整,是三維建模的關鍵。先給王秀芝的右腿構建了損傷后的模型,然后再利用其左腿的數據用鏡像(對稱反轉)的方式構建了右腿損傷前的三維有限元模型。”再接下來就是要對外力作用下的人體損傷過程進行仿真比對。“假設、求證、否定,再假設、再求證、再否定,從不同方向、按不同大小的力量對損傷狀態加載求證,前后進行了100多次的加載,中間不留灰色地帶,力求整個求證比對過程是完整而不留盲區的。”李正東說,這個過程下來,王秀芝的損傷仿真模擬漸漸明晰了起來。

根據這些完整的實驗數據,陳憶九做出了判斷:王秀芝腓骨小頭骨折由撞擊直接形成。“陳老師認為,一方面摔倒致傷位置不符,作用力的大小也不符合摔傷形態;另一方面影像顯示脛骨呈現倒T形骨折,符合撞擊致傷的形態。”李正東說。生物力學最直觀地模擬了許云鶴案的事故現場,其說服力不言而喻,徹底避免了以往依靠“經驗判斷”而備受爭議的尷尬。

四、二審蓋棺定論

二審開庭,陳憶九親自出庭,并當場呈現了生物力學模擬仿真的事故現場,面對這一切,許云鶴沉默了……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問題,二審認為,雖無事故現場監控錄像及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但根據相關證據亦可認定。

①.交管部門的現場勘查及事發時許云鶴車輛的位置,符合緊急情況下避讓制動停車狀態。②.司法鑒定意見認為王秀芝腿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由外向內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傷高度與案涉車輛制動狀態下前保險杠防撞條高度吻合,符合車輛撞擊特征,單純摔跌難以形成。③.事故現場無致傷的第三方。④.從王秀芝尚能從容跨越護欄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傷的可能性。⑤.鑒定單位及人員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接受質詢分析清楚、說明充分、送檢材料廠亦經過雙方質證。

二審認為,上述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王秀芝腿傷系許云鶴駕車行為所致;許云鶴稱王秀芝屬自行摔傷,其停車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許云鶴駕駛機動車未盡高度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40%的過錯責任;王秀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規定,應承擔60%的過錯責任。因許云鶴未履行交強險之法定投保義務,審理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有關規定,判決許云鶴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11萬元)賠償10.7萬元。由于許云鶴未購買機動車交強險,故而承擔了交強險項下的賠償責任。如果其依法購買了交強險,該責任原本是可由保險機構承擔的。

法院最終判決,許云鶴撞傷王秀芝的事實成立,根據各自事故責任,許賠償王10.86萬元。

法院判決后,輿論高度評價了鑒定結果,認為是科學的力量尋找了真相,還原了事實,厘清了糾纏于法律和道德上的雙重難題。庭審現場外,輪椅上的王秀芝留下了淚,既為自己違法跨越隔離帶造成事故感到后悔,也為法醫尋找真相令她獲得法定賠償深表感激。

附件1:一審判決書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紅民一初字第837號

原告王××,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之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許云鶴,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軍(被告之父),1956年2月18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同被告。

原告王××與被告許云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織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許云鶴及其委托代理人許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2009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原告在天津市紅橋區紅星美凱龍家具裝飾廣場附近的紅旗路上由西向東跨越中心隔離護欄后,遇被告許云鶴駕駛津HAK206號轎車沿紅旗路由南至北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彈起后,趴在該車前部,又倒在地上,事發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醫院治療,但后來被告否認其車撞到了原告,交通隊也沒有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認為被告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后,原告經指定至人民醫院治療,傷情經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蓋內外側半月板損傷等癥,醫院建議手術治療,但因原告沒有錢做手術,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

出院后,原告經交通隊口頭許可至其他醫院治療。現原告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2329.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723.6元、營養費5000元、護理費5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鑒定費1000元及鑒定檢查費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賠償。

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王××是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拍攝的津HAK206號車輛的照片,證明當時原告與被告車輛有接觸,車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2、指定醫院就診證明信、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影像報告書、醫療費票據、天穆骨科醫院、咸陽路醫院、解放軍93756部隊醫院醫療費票據、處方箋及費用清單,證明原告的傷情及醫療花費;

3、護理人員王×萍與其夫孟××的結婚證、孟××身份證、“××時裝店”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王×萍工作性質系個體經營者、每月收入3000元、護理時間為從原告事發起16個月;天津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王×娟的務工證明,證明王×娟護理原告1個月誤工損失為2000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檢查費票據,證明原告傷情構成八級傷殘及因鑒定花費鑒定費1000元、檢查費90元。

被告許云鶴辯稱,津HAK206號車輛系其所有,上一年度交強險保險期間期滿后,因故導致事發時未及時投保交強險。

事發時,被告駕駛HAK206號轎車沿紅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紅星美凱龍家具裝飾廣場附近,發現原告在紅旗路上由西向東跨越中心隔離護欄,在跨越過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紅旗路南向北第一條機動車道內。

被告發現情況后立即采取制動措施并向左打轉向,車輛在原告身前停住,雙方無接觸。

被告從未承認過碰撞過原告,為此,被告主動申請進行車輛痕跡鑒定,鑒定結果為不能確定津HAK206號車輛與人體接觸。原告傷情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本案亦不屬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許云鶴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庭審質證情況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上掉漆部位是之前在高速路上石頭碰撞的痕跡,與本起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對原告提供其他證據均未查看,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認為,原告僅依據此證無法證明津HAK206號車輛掉漆部分系與其相撞所致,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對證據2,原告提供的人民醫院的醫療證明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雖自行在其他非指定醫院診治,但不能因此就當然排除或完全否定相關醫療費的賠償;

根據原告提供的其他非指定醫院出具的內容真實的醫療證據,本院認為,其他非指定醫院對原告的醫治確定為指定醫院人民醫院所診斷傷情、且醫療費的構成、數額合理,本院對次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護理人員王莉娟的每月工資2000元,護理人員王莉萍的工作性質為經營服裝的個體工商戶,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王莉萍的每月收入為3000元,收入標準應參照事發時2009年度天津市批發和零售業從業人員人均勞動報酬33063元/年計算。

原告主張事發后第一個月需要兩人護理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護理15個月未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醫囑,但考慮原告上上時已達六十七歲,根據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出院記錄中“患者于我院急診行石膏托固定,行右膝MRI顯示:右膝內外半月板損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及外側韌帶損傷,建議手術治療,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記載以及原告的治療時間,右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的客觀情況。

本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祝愿期間5天需要兩人護理,出院夠需要一人護理三個月,原告提供的證據4、5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雙方當時陳在法庭上的陳述,查明以下事實:被告許云鶴系津HAK206號車輛所有人,事發時津HAK206號車輛未投保交強險。2009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被告白云鶴駕駛津HAK206號轎車沿天津市紅橋區回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紅星美凱龍家具裝飾廣場附近時,遇原告王××由西向東跨越中心隔離護欄,后原告倒地受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公交證明【2009】第05102001號道路就同事故證明載明:“當時雙方對此事故的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都無法提供證人及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相關證據。

交警西站大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天津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委托,鑒定津HAK206號車是否與行人王××身體接觸。

交警西站大隊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該《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不能確定HAK206號小客車與人體接觸部位。”

綜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指定至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及外則韌帶損傷等癥。于2009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療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發生急救費120元、醫療費571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至天穆骨科醫院治療發生藝校費246.4元,至咸陽路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527.22元,至解放軍93756部隊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3721.34元。

綜上,原告共支付醫療費10332.96元,原告住院期間為王×娟、王×萍兩人護理,出院后三個月為王×萍一人護理,王×萍的誤工損失為333.33元(2000元÷30天×5天),王×萍的誤工損失為8605.43元(33063元÷365天×95天);綜上,原告的護理費損失共計8938.76元。

2011年3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2011】鑒傷字第158號傷殘評定意見書載明:王××右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原告定殘時年滿六十八周歲,其殘疾賠償金參照2010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87454.8月(24293元/年×12天×30%)。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1000元,檢查費90元,原告因就醫支付交通費723.6元。

另查,2011年4月18日,本案審判人員至天津市人民醫院就原告傷情的成因詢問了參與為原告治療的張××醫生,其表示無法確定原告傷情具體成因,但能夠確定原告傷情系外傷所致,根據原告的年齡及具體傷情,原告自己摔傷的可能性較小。

再查,本院就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2009】痕鑒定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不能確定HAK206號小客車與人體接觸部位”的鑒定意見,特向出具該鑒定意見的鑒定人資訊其具體含義。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我中心出具的2009跡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中“不能確定HAK206號小客車與人體接觸部委”的含義為:不能確定HAK206號小客車與行人王××身體有接觸,也不能排除津HAK206號小客車與行人王××沒有接觸。

另,本院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調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檔案,被告許云鶴事發當天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做如下陳述,其當時駕車沿紅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間第二條車道向第一車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貨車,其在并道前并未發現原告,并道后距離原告4、5米時才發現原告。原告當時好像被護欄絆了一下,踉踉蹌蹌往前跑了兩步摔在地上,被告立即采取制動措施并向左打轉向,停車時距離原告1、2米。交通隊根據被告許云鶴標注的原告倒地位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載明的原告倒地位置與被告駕駛車輛距離為2.4米。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及合法的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首先,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就就被告駕駛車輛是否與原告發生碰撞進行訴辯與舉證,但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以及本院自人民醫院的調查筆錄,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與原告發生接觸,也無法排除被告車輛與原告發生接觸。但《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到上因過錯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依法規定,車輛與行人是否發生物理接觸并不影響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設被告在交通隊的自述及法庭的陳述成立,即雙方并未發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傷,但被告在并道后發現原告時距離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原告突然發現被告車輛向其駛去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

綜上、原、被盜之間是否發生物理接觸,本案糾紛都屬于交通事故爭議,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調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被告許云鶴未及時投保交強險系未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故交強險限額內的無過錯責任應由被告許云鶴承擔,被告依據《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意見不能證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其減責事由是行人有過錯,根據過錯程度減輕。

本案中,原告王××跨越中心隔離護欄的行為屬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責任,因此被告應適當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應當有法律依據,損失范圍應當合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支持原告醫療費1033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8938.76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90元,交通費723.6元、殘疾賠償金8745.8元。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范圍為110840.12元,被告許云鶴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內(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723.6元,護理費8938.76元,殘疾賠償金87454.8元,共計107117.16元;其余損失醫療費33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90元,共計3722.96元。

被告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489.18元;綜上,被告許云鶴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8606.34元。

綜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發許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四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許云鶴賠償原告王××經濟損失108606.34元;

二、駁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制訂的期間旅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旅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6元,原告王××擔負1336元,被告許云鶴負擔23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雷

代理審判員   商軼

代理審判員    張彥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安媛媛

附件2:二審判決書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一中民四終字第09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云鶴,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天津單車苑自行車俱樂部實體店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許軍,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漢族,系許云鶴之父。

委托代理人:趙志強,國浩律師(天津)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芝,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漢族,天津市房屋租賃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漢族,系王秀芝之女。

委托代理人:安剛,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許云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2010)紅民一初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許云鶴及其委托代理人許軍、趙志強,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許云鶴駕駛津HAK206號東風標致轎車沿紅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紅星美凱龍家居裝飾廣場附近時,遇王秀芝在紅旗路上由西向東跨越中心隔離護欄,后王秀芝倒地受傷,被120急救車送往天津市人民醫院救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隊(以下簡稱西站大隊)對此事故進行了處理。事故發生當日,許云鶴在西站大隊對其進行詢問時稱:其當時駕車沿紅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間第二條車道向第一條車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貨車,其在并道前并未發現王秀芝,并道后距離王秀芝4、5米時才發現王秀芝。王秀芝當時好像被護欄絆了一下,踉踉蹌蹌往前跑了兩步摔在地上,許云鶴立即采取制動措施并向左打轉向,停車時距離王秀芝1、2米。西站大隊繪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王秀芝倒地位置與許云鶴駕駛車輛之間的距離為2.4米。2009年10月27日,西站大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對津HAK206號車是否與王秀芝身體接觸進行鑒定。2009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09)痕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津HAK206號小客車未發現接觸痕跡,因此,不具備比對檢驗條件,不能確定津HAK206號小客車與人體接觸部位。”2009年11月14日,西站大隊出具公交證字(2009)第05102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內容為“當事雙方對此事故的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都無法提供證人及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相關證據。”

事故發生后,王秀芝被送往天津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損傷等癥。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治療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發生急救費120元,醫療費5718元。出院后又發生醫療費4494.96元,包括天津天穆骨科醫院246.4元,天津市西青區咸陽路醫院527.22元,解放軍93756部隊醫院3721.34元。

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王秀芝右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同時一審法院就王秀芝傷情成因詢問了當時參與治療的天津市人民醫院張寅龍醫生,其表示無法確定王秀芝傷情的具體成因,但能確定其傷情系外傷所致,根據王秀芝的年齡及具體傷情,其自己摔傷的可能性較小。2011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就(2009)痕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出具《情況說明》:“該鑒定意見的含義為:不能確定津HAK206號小客車與行人王秀芝身體有接觸,也不能排除津HAK206號小客車與行人王秀芝沒有接觸。”

另查明,許云鶴系津HAK206號車輛所有人,事發時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向一審法院起訴,以許云鶴駕車將其撞傷且拒不承認為由,請求判令許云鶴賠償醫療費12329.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723.6元、營養費5000元、護理費5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鑒定費1000元及鑒定檢查費90元。許云鶴答辯稱,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隔離護欄時不慎跌倒受傷,王秀芝的傷情與許云鶴沒有任何關系,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賠償王秀芝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及合法的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首先,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庭審中,王秀芝、許云鶴雙方就許云鶴駕駛車輛是否與王秀芝發生碰撞進行訴辯與舉證,但根據王秀芝提交的相關證據以及法院赴天津市人民醫院的調查筆錄、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法院無法確認許云鶴車輛與王秀芝發生接觸,也無法排除許云鶴車輛與王秀芝發生接觸。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依法律規定,車輛與行人是否發生物理接觸并不影響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設許云鶴在交通隊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陳述成立,即雙方并未發生碰撞,王秀芝系自己摔倒受傷,但許云鶴在并道后發現王秀芝時距離王秀芝只有4、5米,在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王秀芝突然發現許云鶴車輛向其駛來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綜上,王秀芝、許云鶴之間是否發生物理接觸,本案糾紛都屬于交通事故爭議,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調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許云鶴未及時投保交強險系未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故交強險限額內的無過錯責任應由許云鶴承擔。許云鶴依據《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意見不能證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其減責事由是行人有過錯,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本案中,王秀芝跨越中心隔離護欄的行為屬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責任,因此許云鶴應適當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次,王秀芝主張的賠償項目應當有法律依據,損失范圍應當合理,一審法院考慮王秀芝受傷時已達67歲,根據天津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出院記錄中“患者于我院急診行石膏托外固定,行右膝MRI顯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損傷,建議手術治療,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記載以及王秀芝的治療時間,右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的客觀情況,酌情確定王秀芝住院期間5天需要兩人護理,出院后需要一人護理三個月。王秀芝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護理人員王莉娟的每月工資為2000元,護理人員王莉萍的工作性質為經營服裝的個體工商戶,收入標準應參照事發時2009年度天津市批發和零售業從業人員人均勞動報酬33063元/年計算。一審法院確認王秀芝醫療費1033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8938.76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90元,交通費723.6元、殘疾賠償金87454.8元,總計110840.12元,許云鶴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內(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賠償王秀芝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723.6元、護理費8938.76元、殘疾賠償金87454.8元,共計107117.16元;其余損失醫療費33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90元,共計3722.96元,許云鶴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王秀芝1489.18元;綜上,許云鶴應賠償王秀芝各項損失共計108606.3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許云鶴賠償王秀芝經濟損失108606.34元;二、駁回王秀芝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06元,王秀芝負擔1336元,許云鶴負擔2370元。

許云鶴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王秀芝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王秀芝負擔。上訴理由為:許云鶴沒有駕車碰撞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的《交通事故鑒定書》均認定許云鶴駕駛的車輛沒有與人體接觸,故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糾紛,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雙方責任。一審法院假設許云鶴并未碰撞王秀芝,許云鶴的車距離王秀芝很近導致王秀芝倒地系猜測事實。王秀芝拒絕住院手術治療,自行出院,導致骨折恢復不理想致殘,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王秀芝跨越護欄是其受傷的全部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許云鶴承擔次要責任無法律依據。王秀芝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

王秀芝答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答辯理由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醫療機構的診斷和公安機關的處理程序認定發生了交通事故是正確的。王秀芝的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情的成因,經治醫師稱自己摔傷的可能性較小。事故現場圖和車輛照片顯示肇事車左前部沖向隔離護欄,車身和護欄呈約45度角,許云鶴并不是從容停車,也不是如許云鶴所稱“王秀芝被絆倒,許云鶴見義勇為”,而是王秀芝離開護欄一段距離后,許云鶴駕駛的車輛將其碰撞后摔倒。許云鶴駕駛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車輛上路行駛存在過錯,許云鶴思想慌亂,觀察環境不周,采取制動措施不及時。許云鶴無法舉證證明事故是王秀芝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若許云鶴投保了交強險,在保險公司賠付后,其只需賠償約1400元,因許云鶴違法未投保交強險,使王秀芝不能及時獲賠,也加重了自身經濟負擔。許云鶴在一審期間未提出王秀芝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對于許云鶴在二審期間提出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抗辯,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根據許云鶴申請,本院向天津市人民醫院骨創科朱本清醫生(王秀芝主治醫師)進行調查,朱本清醫生表示對于王秀芝具體傷情因時間太長回憶不起來,醫生接診后只能看到王秀芝的傷情,無法判定是撞傷還是摔傷。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王秀芝申請本院對其傷情成因進行鑒定,經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本院依法選擇具備資質、有備案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以抽簽方式確定中選機構的委托順序,確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研究所為第一順序鑒定機構,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為第二順序鑒定機構。由于法大法庭科學技術研究所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說明,稱因其自身技術力量的原因不接受委托,本院于同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委托事項為:對津HAK206號東風標致車是否與行人王秀芝發生過碰撞,需鑒定王秀芝腿傷形成原因是車輛撞傷或為自行摔傷。2011年12月3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共同確定鑒定的送檢材料,經雙方質證后,均同意將王秀芝在天津市人民醫院及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所作的CT、核磁、X光影像的電子文檔、原版膠片、住院病案、醫學影像檢查診斷報告書、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事發時所穿的褲子、涉案車輛外觀照片的電子文檔、牌照為津HAK206號的東風標致汽車、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09)痕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涉案車輛在2010年12月7日與另一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警記錄及維修記錄等作為檢材送交鑒定機構。

2011年12月28日,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鑒中心[2011]交鑒字第157號《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及鑒定意見為:“1、據事故現象圖及照片所示,受檢車在事發路段的位置符合該車在緊急情況下向左避讓并制動形成的狀態,可以排除該車平緩制動停車的可能性。2、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檢車發動機艙蓋的泥灰擦拭痕跡,其右邊緣界限明顯,形成時間較短,具有與軟性物體(如人體)碰擦形成的特征。3、據王秀芝右膝部的損傷特征:右腓骨小頭骨折與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基本位于同一水平面,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脛骨骨折區向內側移位伴塌陷,該型脛骨平臺骨折符合較大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同時,右膝關節軟組織腫脹,前后交叉韌帶、外側副韌帶損傷,說明右膝部損傷較嚴重、廣泛。此外,右脛骨未見骨折線延長骨骨干垂直方向延伸的征象,亦未見股骨內、外側髁骨折,結合右腓骨小頭的解剖學位置、膝關節的組織結構特征分析,符合鈍性外力由外向內作用于右膝部的致傷特征,單純摔跌難以形成上述骨關節及韌帶的廣泛損傷。4、據王秀芝住院病案中記載,王秀芝交通事故傷后當天查體發現左側胸部壓痛,胸廓擠壓征(+)。上述左胸部和右膝部損傷單純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難以形成。5、王秀芝體表檢查得到的右下肢損傷高度與車輛檢查測量得到的前保險杠防撞條的高度在車輛制動狀態下相吻合。綜上所述,王秀芝右膝部損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該損傷單純摔跌難以形成,遭受車輛撞擊可以形成。”庭審中,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經當庭質證,許云鶴認為因《鑒定意見書》對送檢的檢材沒有予以完全考慮,特別是沒有提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而且該鑒定對王秀芝的傷情是否由許云鶴的車輛撞擊形成沒有明確的解答,故鑒定結論不應被采納。鑒定人員陳述,本次鑒定主要是成傷原因鑒定,鑒定人已經查閱了包括(2009)痕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在內的所有送檢材料,作為檢材之一,《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不是本次成傷原因鑒定必須依照的依據。王秀芝對于《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

另查明,西站大隊拍攝的交通事故勘驗照片顯示,事發之時,許云鶴所駕車輛停在道路東半幅中心隔離護欄邊的第一條車道,車輛左前部緊挨中心隔離護欄,左前輪部分壓著中心隔離護欄樁基,車頭向北偏西,車尾向南偏東,車輛與中心隔離護欄呈一夾角。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系許云鶴與王秀芝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損害而產生的糾紛應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調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秀芝的腿傷是否為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沒有現場監控錄像或者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只能根據相關的證據予以認定。根據西站大隊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發時許云鶴所駕車輛左前部緊挨中心隔離護欄,左前輪部分壓著中心隔離護欄樁基,其位置符合該車在緊急情況下向左避讓并制動形成的狀態,可以排除該車平緩制動停車的可能性。同時根據司鑒中心[2011]交鑒字第157號《鑒定意見書》,王秀芝右膝部的損傷特征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由外向內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傷特征,且右下肢損傷高度與許云鶴所駕車輛的前保險杠防撞條的高度在車輛制動狀態下相吻合,該損傷單純摔跌難以形成,遭受車輛撞擊可以形成。關于許云鶴以司鑒中心[2011]交鑒字第157號《鑒定意見書》沒有考慮(2009)痕鑒字第73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為由,提出二審期間所做的成傷原因鑒定結論不應采納的主張,因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事發后第九日才進行鑒定,且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對津HAK206號小客車與行人王秀芝身體是否有接觸并未得出明確的結論,故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11]交鑒字第15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送檢材料經雙方質證、本院確認,具有合法性,鑒定程序合法;同時,鑒定人員在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質詢時,分析清楚,說明充分。據此,該鑒定意見的結論,可以作為本案認定王秀芝成傷原因的依據。雖然該鑒定意見書沒有直接指出王秀芝的損傷就是許云鶴駕車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過程中及一、二審期間,許云鶴一直主張其看到王秀芝跨越護欄時摔倒受傷,從未辯稱事發當時還有任何第三方致傷的可能;同時,從王秀芝尚能從容跨越護欄的行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護欄前已被撞受傷的可能。因此,該鑒定結論與事故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當事人述稱等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王秀芝腿傷系許云鶴駕車行為所導致,許云鶴的駕車行為與王秀芝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許云鶴主張王秀芝是自行摔傷,許云鶴是停車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過錯責任的確定問題。本院認為,機動車屬于高速運輸工具,機動車駕駛人在駕車行駛時應承擔高度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秀芝橫穿馬路,跨越中心隔離護欄,且不注意往來的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王秀芝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規定,是引發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許云鶴駕車發現王秀芝時,未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處理前方出現的緊急情況,故許云鶴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根據許云鶴、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一審法院確定許云鶴與王秀芝責任比例為4:6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王秀芝的損失確定問題,王秀芝因交通事故所致腿傷共花費醫療費1033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90元、交通費723.6元,有相關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許云鶴主張王秀芝在天津天穆骨科醫院、天津市西青區咸陽路醫院、解放軍第93756部隊醫院等三家醫院進行治療,沒有提交診斷證明,故不應認定相關的醫療費用問題,因王秀芝提交的天津天穆骨科醫院、天津市西青區咸陽路醫院、解放軍第93756部隊醫院等醫療機構的收費票據表明,王秀芝到上述醫院治療的內容為骨傷,且治療時間在王秀芝自天津市人民醫院治療出院后,故應認定王秀芝到上述醫院是為了治療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下肢骨傷,上述醫院的收費票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關于許云鶴主張王秀芝的護理人員應為一人,不能計算為兩人的問題。因交通事故發生時,王秀芝已經67歲,且傷在右下肢,一審法院確認王秀芝在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出院后三個月內需一人護理并無不當,并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酌情確定護理費為8938.76元、營養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根據王秀芝傷殘等級鑒定確定殘疾賠償金87454.8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王秀芝實際損失為110840.12元。

關于本案賠償責任的具體分配問題,雖然根據許云鶴、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許云鶴應當承擔王秀芝損失的40%。但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證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時能夠依法獲得及時有效的醫療救治和經濟保障。在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履行法定投保義務的情況下,如果讓受害人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相應損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許云鶴違法駕駛未及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的責任即107117.16元應由許云鶴承擔并無不當。其余損失3722.96元,根據一審法院確定的4:6責任比例,許云鶴應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王秀芝1489.18元,加上許云鶴應承擔的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的107117.16元,總計賠償王秀芝各項損失共計108606.34元。一審法院對賠償數額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許云鶴主張王秀芝拒絕手術治療導致傷殘,其損失應由王秀芝自行承擔的問題,因許云鶴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王秀芝肢體八級傷殘的后果是未及時手術治療所致,許云鶴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王秀芝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因許云鶴在一審審理期間并沒有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其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許云鶴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僅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判決理由亦有欠妥之處,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843元、鑒定費3800元,共計4643元由許云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存芳

代理審判員    趙鐵梁

代理審判員    趙  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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