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制度,作為保險中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期在各國保險市場發揮重要的保險中介作用。因此,各國對于本國保險經紀人的執業監管都十分重視,最嚴格也是最典型的仍屬英國保險經紀人市場。相較之下,我國保險經紀人制度的發展時間較短,發展程度尚不成熟,因而對比借鑒英國執業監管,對發展完善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制度有著重要價值意義。
一、英國保險經紀人的特點與監管
英國,是國際保險經紀人制度發展時間最長,也最為成熟的國家,尤其著名的“勞合社”組織,對世界保險經紀人制度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英國對于保險經紀人的監管,主要分為兩大方面:法制建設、組織機構、監管力度。
1.在法制建設方面
英國適用保險經紀人的相關法律主要包括:《保險經紀人(注冊)法》、《保險經紀人行為法》、英國保險人協會的《實務法》及《金融服務法》等。這些法律法規,對保險經紀人的資格、職業行為、授權范圍等都作出了相關規定。
2.在組織機構方面
英國主要通過三個機構對保險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即英國皇家保險學會、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會和勞合社。
英國皇家保險學會
英國皇家保險學會屬于事前監管機構,主要負責為通過保險經紀人專業考試的人員頒發從業資格認證;
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
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會則相對來說,是英國最主要的保險經紀人監管機構,其主要職權為:
1.批準保險經紀組織的成立,為保險經紀人進行注冊。2.批準并監督保險經紀培訓機構,組織考試和頒發資格證書。3.制定行業準則。4.制定最低流動資金和規定往來賬戶。5.制定賠償規則。6.根據需要建立相關委員會。
勞合社
勞合社,則是英國保險市場中專業的保險經紀人行業組織,其誕生時間較早,發展程度較成熟,組織內部建立的自律監管體系與標準,都遠遠高于政府標準,對規范保險經紀人行業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意義,甚至對世界保險經紀人制度發展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3.在監管力度方面
英國保險經紀人監管機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1 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即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會,頒布了經營法,對保險經紀人的信譽、宣傳及服務進行監管。在英國,只有經過注冊理事會注冊的個人或法人才能以保險經紀人的身份開展業務;
2 進行嚴格的財務管理。《保險經紀人法》規定,保險經紀人的資產要超過負債1000英鎊,而且要開設獨立的保險經紀人賬戶;保險經紀人每年要向注冊理事會提交審計過的賬戶及有關證明;執業保險經紀人必須提交一定的保證金,最低金額為25萬英鎊,最高為75萬英鎊
3 嚴厲的懲罰條例。注冊理事會最嚴厲也是唯一的處罰辦法就是將違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個人不得再利用保險經紀人名義從事經紀活動。
二、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制度現狀
執業準入
我國保險中介制度,長期以來一直實行資格準入制度,無論保險代理人還是保險經紀人都必須取得保險監管部門發放的相應資格證書,才可以從事相應的保險市場業務。而自2015年,我國《保險法》重新修訂,保監會發布《中國保監會關于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取消保險銷售(含保險代理)、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核準審批事項,資格證書不作為執業登記管理的必要條件,僅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所屬公司,為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執業登記,即可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執業培訓
同時,依據2018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保險經紀公司需要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加強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此外,在執業登記上,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三、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制度問題
對比英國保險經紀人的各項監管制度發展,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制度明顯落后許多,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監管問題:
1.缺乏嚴格有效的市場準入篩選
英國保險經紀人制度,有著明確清晰的執業準入條件,相關從業人員需要完成培訓學習、專業考試、資格審查、執業注冊等環節,才能最終進入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而目前我國,自2015年取消保險經紀人的從業資格證書制度后,相應人員只需要保險公司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即可進入市場。
這嚴重影響著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水平,導致保險經紀服務質量下降,甚至出現損害消費者權益等負面市場現象出現。尤其,保險經紀人的行業優勢即在于其能夠通過較高的專業化保險知識,為消費者提供更有效的保險經紀服務,樹立行業口碑,擴大市場業務。一旦缺乏嚴格有效的市場準入篩選機制,這一行業優勢自然也大打折扣,或不復存在。
2.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規約束
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制度,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規約束,目前可參考的法律依據主要即是《保險法》、《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對保險經紀人監管的目標、內容和方式作出了基礎的制度化與制度化,而對具體保險經紀業務、從業行為、從業人員的監管、懲處與約束,既缺少專門的法律法規建設,又缺乏足夠的懲處打擊力度。
3、社會監管與行業自我約束機制缺位
在保險經紀人制度發展成熟的國家,保險經紀人的監管力量,絕不會僅僅源自于政府機構與相應的法律法規約束,如英國、美國,其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行業組織建設,都會對保險經紀人形成有力的約束。完善的信用體系建設下,保險經紀人的執業準入與違規懲處,都可以與其資信等級掛鉤,這樣,權威資信評級機構就對其產生有效的話語權影響;行業組織建設,如上文提過的英國勞合社,其制定的嚴格有效行業標準、規定,對保險經紀人從業者形成有效的自我約束,影響、提高保險經紀人的專業素質與執業水平。而這樣的監管機制,在目前的國內都是缺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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