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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保險合同是否為分項保險合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與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

  • 2020年08月05日
  • 10:54
  • 來源:
  • 作者: 張國印

案件相關問題



1.什么是免賠額?


2.什么是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二者有什么關系?


3.什么是分項式保險合同?


4.涉案保險合同是否為分項保險合同?


5.保險公估公司對于涉案保險合同為分項保險合同的認定是否有效?


6.什么是不足額投保?


7.什么是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訴請



2003年1月15日,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四公司”)與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開發有限公司通過招標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協議書,由中鐵四公司承包蚌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工程,該合同總價為10,312萬元。其中,中鐵四公司的標書中載明橋梁工程的鋼圍堰總額為474.7518萬元、便道工程總額為10.5047萬元、駐地建設總額為60萬元。




2003年3月2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蚌埠公司”)與中鐵四公司下屬的中鐵大橋局集團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蚌明項目部”)簽訂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保單號碼為ABB135003B0004。《保險合同》第1條第1部分第1款第3項規定:對每一保險項目的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對應列明的分項保險金額以及本保險單特別條款或批單中規定的其他適用的賠償限額。第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金額應不低于建筑工程即被保險工程完成時的總價值;第4條第2款第1項規定:若保險人是以保險工程合同規定的工程概算總價投保的,被保險人應該在本保險項下工程造價中包括的各項費用因漲價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險工程造價時,盡快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據此調整保險金額。如違反第4條規定將視為不足額保險,一旦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將根據保險單第8條第6款的規定對各種損失按比例賠償。第8條第6款規定:在發生本保險物質損失項下的損失時,若受損保險財產的分項或總保險金額低于對應的應保險金額,其差額部分視為被保險人自保,保險人則按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額與應保金額比例負責賠償。另,雙方在保險合同明細表中約定:保險工程名稱為安徽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保險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5年1月17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第一部分“物質損失”中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臨時及所用材料)保險金額為10.332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萬元或損失的10%,以高者為準;洪水、風暴、暴雨造成的損失免賠額為20萬元;此外,雙方對保險費的計算及交納時間等均做出了約定。同時,雙方在備注條款特別約定,未顯示數據以標書為準。




合同簽訂后,中鐵四公司履行了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在施工中,中鐵四公司實際完成的鋼圍堰工程、便道工程、駐地工程的工程量分別為1007.364萬元、40萬元和80萬元。




2003年7月至8月,因暴雨、洪水造成中鐵四公司被保險工程受損。




2003年7月20日,太保蚌埠公司委托廣東方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中公估公司”)對保險損失進行理算。方中公估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公估報告,結論為本次事故的定損金額為248.366184萬元,總理算金額為119.551088萬元。其中,施工的工程總量中的鋼圍堰工程、便道工程、駐地建設工程的實際工程量為不足額投保。




2005年5月21日,在方中公估公司參與下,太保蚌埠公司和中鐵四公司達成《協議書》,約定:受損財產中保險標的的受損財產損失金額為248.366184萬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同年7月8日,太保蚌埠公司將總理算金額119.551088萬元匯轉入中鐵四公司賬戶。中鐵四公司認為太保蚌埠公司應按248.366184萬元全部賠付,經協商未果,中鐵四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太保蚌埠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08.815096萬元及該款從2005年6月30日起計算的銀行利息。




一審審裁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保險理賠應否按受損保險財產分項比例賠付系本案的爭議焦點。雖然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細表建筑工程項下沒有寫明保險小項,但該保險工程是中鐵四公司中標工程,中鐵四公司的標書中建筑工程項下各小項是明確的,且標書中建筑工程項下各小項比較多,雙方不宜在保險合同明細表中一一列明,故雙方在保險合同明細表備注條款特別約定,未顯示數據以標書為準。從雙方2005年5月21日簽訂的協議內容看,雙方經協商確認保險標的受損財產損失金額為248.366184萬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如果該保險工程是以概算總造價投保的,保險標的受損財產損失金額為248.366184萬元,遠低于工程概算總造價,雙方只應就太保蚌埠公司的賠償時間和方式進行協商,但該協議中明確在“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的內容,故雙方均認為該保險合同是分項保險合同,應按分項保險合同有關規定進行理算賠償。綜上,該《保險合同》是分項保險合同,太保蚌埠公司按保險條款第1條第1部分物質損失第1款責任范圍第3項及第8條總則第6款以及《保險合同》明細表免責條款等約定,計算理賠數額并無不當。該院判決:駁回中鐵四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裁



中鐵四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保險合同是否為分項保險合同,保險理賠數額應如何確定。太保蚌埠公司與中鐵四公司下屬蚌明項目部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中鐵四公司是以工程概算總造價進行投保,投保金額為10,332萬元,包含了工程量清單所列的全部工程項目造價的9312萬元和不可預見因素的暫定金額1000萬元。雙方在該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系分項保險,雖然該合同所附明細表中特別約定“未顯示數據以標書為準”,但標書上的數據體現的是該工程總造價的各項組成,并沒有明確標書上的數據是分項保險的保險金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太保蚌埠公司既沒有分項計費,亦未向被保險人明示屬分項保險。方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雖認為是分項保險,但該報告是太保蚌埠公司單方委托,且中鐵四公司對公估報告持有異議,故該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涉案保險合同是否為分項保險,應由法院依據合同和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保險合同明細表中特別約定“未顯示數據以標書為準”,并由此推定涉案保險合同是分項保險,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原審判決就保險合同不明確的約定作出對投保人不利的解釋,違背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保險金額為10,332萬元,無證據證明涉案工程造價超過投保金額,故不應認為是不足額投保。況且,中鐵四公司對不可預見因素的暫定金額為1000萬元,其中鋼圍堰工程、便道工程、駐地建設工程的造價并未超出不可預見因素兜底保險的1000萬元,故太保蚌埠公司對該部分損失仍應進行賠償。因此,依據雙方2005年5月21日協議所確認的賠償數額248.366184萬元,減去太保蚌埠公司已支付的119.551088萬元,以及洪水、暴雨造成的損失免賠額20萬元,太保蚌埠公司應賠付中鐵四公司損失108.815006萬元。鑒于雙方協議明確約定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賠償款,故太保蚌埠公司遲延給付賠償款的利息應自付款日的第二天起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民二終字第0079號民事判決:(1)撤銷安徽省蚌均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蚌民二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2)太保蚌埠公司支付中鐵四公司108.815096萬元及其利息。




再審審裁



太保蚌埠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0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抗(2008)13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民一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從本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以及實際理賠過程看,本案訟爭保險合同系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終審判決否認涉案保險是分項不足額保險的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2008年9月25日,再審期間,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友好協商,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1.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與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間關于號碼為ABB35003B00014的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單項下暴雨、洪水面發生的保險賠付糾紛,雙方同意以廣東方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所確定的總理算金額119.551088萬元人民幣為準。




2.雙方同意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補償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所發生的其他費用人民幣50萬元。該補償款自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完畢。




3.雙方因本案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已經交納的由雙方各自負擔。未交納的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負擔。




4.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與中鐵大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保險合同賠付事宜再無糾葛。




上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相關問題解讀及對施工企業的提示



一、關于免賠額問題


免賠額,又稱“免賠限度”,是指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事先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的條件作出賠付之前,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損失的一定比例、金額,損失額在規定數額之內,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免賠額具體數額考慮的因素有保險金額大小、風險類型、損失頻率和程度、分項工程施工工藝成本、其他承保條件的優劣等。




在財產險、責任險、機損險、工程險中免賠額多以數字形式表示。工程保險中也有以地點范圍作為免賠的,不一定體現在金額上,比如紅線圖外5米之內,但是也可以理解為責任范圍。




設置免賠額具有以下兩個意義:(1)使投保人在增強責任心、減少事故發生的同時,從中享受到繳納較低保險費的好處。(2)保險人可避免處理大量的小額賠款案件,節省雙方的保險理賠費用,這對雙方均有益。




關于免賠率條款的法律性質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印發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0號)第8條做了如下表述:“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賠額、等待期、保證條款以及約定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賠付責任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18條規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免賠額常見形式包括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兩種。




絕對免賠額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人不必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損失的最低限額。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必須超過一定的金額,保險人才對超過部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損失在規定限額以下的部分,保險人完全不予賠償。如本書一案例中的保險合同約定:“免賠額(每次事故)為: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特殊風險(指洪水、暴雨、暴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5萬元或損失金額的8%,高者為準,橋梁事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隧道事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3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




相對免賠額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對全部損失開始承擔賠償責任的最低限額。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必須達到規定的金額,保險人才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未達到規定金額時,全部損失均不予賠償。其與絕對免賠額的不同之處在于,當損失達到規定數額后,對規定數額以下的部分也承擔賠償責任,其免賠只是相對的。




絕對免賠額應用舉例:保險單規定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標的損失1000元,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如保險標的損失為2500元,保險人只需賠1500元,被保險人自行承擔1000元。在保險標的全損時一般不扣除絕對免賠額。




相對免賠額應用舉例:如果保險標的保險單上規定相對免賠額為2000元,當損失為2500元,則保險人應賠付2500元。如損失為1800元,則不賠。




在確定損失是否達到免賠額時,只能計入保險標的本身的直接損失,檢驗費等特別費用不應計入。如保險標的損失為1800元,檢驗費200元,雖然合計也為2000元,但保險人卻不予賠付。




如果超出限額,則先計算限額,再計算免賠,如果等于或低于限額,即直接算免賠。免賠只分相對免賠、絕對免賠,一般沒特別注明,應屬于絕對免賠額性質。如本案例中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萬元或損失的10%,以高者為準”。




這里順便介紹一下“免賠率”。免賠率,則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在一定限度內的損失免除賠償責任的比率。保險人對各類標的規定不同的免賠率。凡保險標的損失超過這個比率,保險人只賠其超出部分的叫“絕對免賠率”;賠償其全部損失的叫相對免賠率”。




二、關于分項式保險合同問題


保險合同按照保險標的是否特定分類可分為特定式保險合同、總括式保險合同兩種類型。




特定式保險合同,又叫分項式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對所保的同一地點、同一所有人的各項財產,均逐項分別列明保險金額,發生損失時對各項財產在各自的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合同。




總括式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對所保的同一地點、同一所有人的各項財產,不分類別,確定一個總的保險金額,發生損失時不分損失財產類別,只要在總保險金額限度以內,都可獲得賠償的保險合同。




本案保險合同應屬于分項式保險合同。




三、關于保險公估公司對于涉案保險合同為分項保險合同的認定是否有效問題


本案中方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是分項保險合同,但二審法院認為該報告是太保蚌埠公司單方委托,且中鐵四公司對公估報告持有異議,故該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涉案保險合同是否為分項保險合同,應由法院依據合同和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二審法院的該審理認定意見是正確的。




保險公估公司可以在接受當事人委托后對保險合同性質予以認定,但該認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由受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結合合同約定內容及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四、關于不足額投保問題


不足額投保是指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保險公司實際賠付以保險金額為上限。




保險合同根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可分為足額保險合同、不足額保險合同和超額保險合同。




足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等的保險合同。在足額保險合同的場合,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時,保險人應依保險價值全部賠償。如保險標的物存有殘值則保險人對之享有物上代位權,也可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中扣除該部分價值;當保險事故發生造成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應按實際損失確定應給付的保險金數額。如果保險人以提供實物或修復服務形式為保險給付,保險人于給付后享有對保險標的物的物上代位權或當因修復增加了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或其功能明顯改善時,保險人在賠款中可扣除被保險人的增加利益。




不足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損失的賠償責任僅以保險金額為限,超出保險金額以外的部分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種:(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而將保險標的物的部分價值投保;(2)投保人因沒有正確估計保險標的物的價值而產生;(3)保險合同訂立后,因保險標的物市場價格增加而產生。由于不足額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其差額部分的危險投保人并未轉移給保險人,不足額部分應視為投保人自保。當發生全損時,保險人按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當發生部分損失時,通常適用比例分攤原則,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損失按比例分攤。




超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產生超額保險合同的原因有:(1)基于投保人的善意面產生的超額保險;(2)基于投保人的惡意面產生的超額保險;(3)經保險人允許或根據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條件,經保險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按照保險標的重置成本投保,使保險金額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市場價格;(4)保險合同成立后,因保險標的物的市場價格跌落,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




也就是說,保險金額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比照,會有三種情況:保險金額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謂之足額保險;保險金額小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謂之不足額保險;保險金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謂之超額保險。發生全損理賠時,足額保險,十足賠償;不足額保險,按保障程度賠償;超額保險,超過部分則無效。




《保險法》第55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超額投保、不足額投保都不能獲得額外的利益。




五、關于什么是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問題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訟爭保險合同系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但關于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并無確切定義。結合上述相關分項式保險合同及不足額保險合同的說明,筆者認為分項不足額保險合同應系指保險人對所保的同一地點、同一所有人的各項財產,均逐項分別列明保險金額,發生損失時對各項財產在各自的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六、關于2005年5月21日《協議書》的簽訂問題


本案中,方中公估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公估報告,結論為本次事故的定損金額為248.366184萬元,總理算金額為119.5510888萬元。其中,施工的工程總量中的鋼圍堰工程、便道工程、駐地建設工程的實際工程量為不足額投保。2005年5月21日,在方中公估公司參與下,中鐵四公司和太保蚌埠公司達成《協議書》,約定:受損財產中保險標的的受損財產損失金額為248.366184萬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




施工企業一定要重視與保險公司簽訂理賠協議環節,因為這樣的理賠協議一般情況下就是保險理賠全部事項的一攪子解決,這樣的理賠協議一般都會具有法律效力,很難撤銷或認定無效。施工企業必須充分考慮理賠協議是否能夠較好地維護己方權益,是否確定了理賠數額。本案中的理賠協議實際,就沒有確定最終的理賠數額,只是約定“受損財產中保險標的的受損財產損失金額為248.366184萬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結果雙方對保險合同如何理算約定發生了很大分歧,數額相差近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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