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為提高核保效率,一般將自己認為重要的事項和其它想要理解的事項列入制式保險詢問事項中,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使用。
保險公司展業人員根據詢問事項所列內容逐一向投保人詢問,由被詢問人員逐一回答,并據此一一填寫,最后由投保人承諾所填寫事項真實并簽名,如實告知流程就此完成。
然而,實踐中并非所有的保單銷售都會遵照上述規范流程展開,更為嚴重的是展業人員故意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阻礙如實告知等等違規行為,也因此而引發了一些保險理賠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如果是因為保險人的誘導或阻礙導致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能否因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不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呢?
我們通過下面這個司法案例來了解下。
原告:李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15年8月31日,李某新(原告父親)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投保險種《XXX惡性腫瘤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確診初次發生合同約定的肝臟惡性腫瘤,保險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150%給付惡性腫瘤保險金。
2015年9月9日,保險公司對李某新進行電話回訪,李某新提出投保時工作人員并未詢問其健康狀況,但收到紙質保險合同后發現健康詢問一欄均勾選了"否",且咨詢保險公司業務員田某稱只要沒得過癌癥就可以,但保險合同寫明如果隱瞞或日后發現與事實不符則不賠付,所以其要求回訪人員就該問題給予答復,以便其在猶豫期內決定是否解除合同,保險公司未予回復,李某新在猶豫期內又先后致電兩次,保險公司仍未予回復。
2016年4月5日至4月26日期間,李某新于青島市傳染病醫院住院,確診患有肝惡性腫瘤。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8日,李某新和前妻董某華先后兩次與保險公司代理人田某進行通話,并就如實告知問題進行詢問,田某告知李某新及前妻,過往的患病史只要醫院沒有留下記錄,也是可以不如實告知的。在李某新確診肝癌之后,田某特地叮囑李某新,不要向保險公司透露過往患病史,會影響理賠結果。
2016年4月18日李某新向被告報案并提出理賠申請。
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
為維護合法權益李某新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李某新死亡,其女李某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02 雙方爭辯
原告聲稱:
1.在投保過程中,被告保險代理人田某并未對李某新進行任何詢問,僅讓李某新在平板電腦上進行電子簽名。
2.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通話錄音,以證明投保時保險代理人未對健康告知進行詢問和存在阻礙告知行為,法院認為,該份證據的形式及來源符合法律規定,且錄音中對話雙方均表明了身份,現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反駁該證據的真實性,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1. 李某新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李某新在投保前已患有乙型肝炎病毒、肝硬化、肝性腦病及肺炎等,同時李某新隱瞞了吸煙20余年、喝酒10余年的事實,嚴重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而該情況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系投保前疾病未如實告知。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了詢問,投保人針對保險人的詢問因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如實告知。
通過李某新與95××0的通話內容,可以看出李某新在收到書面保險合同之前并不清楚地知曉其對哪些事項具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亦不明確其不履行該義務所將導致的法律后果,且李某新主動提出該問題,可見其并無主觀上隱瞞的故意。
同時根據李某新、李某新前期與田某某的通話內容,可以認定田某某作為辦理李某新投保業務的工作人員,明顯地存在誘導投保人不履行法定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因此即使李某新在電子投保單中簽字,亦不能據此認定保險人對李某新進行了詢問,以及投保單中健康狀況均勾選的"否"系李某新自行填寫且系其本人的真實意思。
故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新對保險人的詢問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如實告知,其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權依據不足。
其次,根據李某新與田某某的通話,李某新在收到保險合同起十日的猶豫期內向田某某及保險公司其他工作人員表明其患有肝硬化,即保險公司在2015年9月應已知曉李某新存在相關病情,但其并未進一步詢問核實李某新的病況以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變更合同,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甚至其保險代理人在李某新已經確診肝癌時仍然誘導其不能將患病情況如實告知。故即使保險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而歸于消滅。
再次,關于保險公司提出李某新的起訴超過三個月的合同解除異議期的問題,本院認為非解約方未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并不當然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須以解除權成就為前提,即解除合同一方須具有合同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本案中保險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其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關于李某新的起訴超出異議期限而致合同解除發生效力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李某新在保險合同生效180日后確診患有肝惡性腫瘤,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的150%給付惡性腫瘤關愛保險金,即30萬元,但應當扣除其退還的2800元保費。現被保險人李國新已死亡,保險金作為遺產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向其繼承人履行給付義務,李某作為李某新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保險代理人未向投保人進行詢問,就讓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填“否”,呈現出一種無所謂的態度,在客觀上也阻礙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甚至在出險后仍然叮囑投保人不要透露過往病史。
如果本案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系一般過失,難有事實依據,而如果認定系故意,則對保險公司展業人員的違規行為又是一種放任和變相鼓勵,且保險公司的核保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又利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這對投保人乙方甚為不公。
更為重要的是,對保險知識掌握欠缺的投保人基于保險產品的熟知者——保險公司展業人員的信賴,也會屬于對告知范圍和內容的審查,錯誤以為不再需要向保險公司進一步告知即可。
況且,本案中的投保人在面對保險公司電話回訪時,投保人發現健康告知所填內容與事實不符,主動告知病史并多次要求回訪人員就該問題給予答復,以便其在猶豫期內決定是否解除合同,但保險公司未予回復。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因展業人員和保險公司的過錯導致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來承擔,與《保險法》精神明顯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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