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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民法典:騎行者飲酒后返程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同行騎行者有責任嗎?

  • 2023年03月08日
  • 15:29
  • 來源:
  • 作者:崔春霞

導讀

我國《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民法典》對自甘風險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的規定。

什么是自甘風險?如何理解上述規定?

以下案例中,自行車騎行愛好者相約開展長途騎行活動。返程途中一騎行者飲酒后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導致身亡。就其身故的損失賠償問題,家屬與其他同行的騎行者發生爭議。

起訴到法院后,一審法院判決其他騎行者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改判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二審法院判決的理由有道理嗎?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如何界定各自的責任呢?請看以下案例進行了解!

案情回顧

自行車騎行愛好者自發開展騎行活動返程途中,一騎行者飲酒后因單方交通事故身亡,一審法院判決其他騎行者對其死亡無責任,二審法院判決其他騎行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一)背景:自行車騎行愛好者開展騎行活動返程途中,一騎行者飲酒后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身亡

劉某某為自行車協會會員。2015年9月12日,劉某某與湯某等人通過一個騎行愛好者的微信群中相約,參加往返北京市內至門頭溝的騎行活動。

當日中午二十余人騎行至門頭溝區安家莊附近河邊吃午餐,共同燒烤并飲酒。午餐費用采取AA制方式共同負擔。

午飯后,其他騎行者陸續返程,湯某、蔡某等七人與劉某某最后一同返程。

在騎行返程途中,劉某某在騎行的隊尾。當日16時許,劉某某行至門頭溝區109國道42公里處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倒地,后被路人發現。

湯某等人得知劉某某出事后,陸續返回事故現場,多次撥打120、999急救電話,聯系劉某某所在單位,并攔截路過救護車輛為劉某某進行救助。

后劉某某被救護車送往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救治。當天晚上,因重度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故發生后,公安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劉××血液檢材中檢出酒精含量為56.4mg/100ml。事故為單方事故,原因不明。

因劉某某死亡的損失賠償問題,劉某某的家屬將湯某等七人訴至法院,請求七人賠償各項損失120萬元。

(二)一審法院:共同騎行者對劉某某的死亡無過錯,駁回死者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湯某等七人是否盡到了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和參加者的伙伴救助義務。

第一,關于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組織的活動中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存在過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就本案而言,此次戶外騎行活動的參加者之間無隸屬關系,共同出資燒烤餐飲,不涉及經營或者盈利,應屬于自發式戶外運動。

自發式戶外運動不具有營利性,組織者并不從中獲取利潤。因而該類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同于商業性營利活動的組織者。后者要承擔更為嚴格的責任。

第二,自發式戶外運動組織者只負責召集參加者、安排路線行程、管理費用支出等,活動中一些事項需參加者共同決定,組織者對于參加者沒有較大的支配權。

參加者相對獨立、自由,地位平等,組織者和參加者之間不存在絕對的管理和服從、相互隸屬關系。

因而從組織形式來看,自發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也不應承擔過重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與一般群眾性活動不同,自發式戶外運動存在該類活動自身特有的危險性,自然環境比較復雜,且受到天氣、地形等自然因素的影響,參加者自愿參加該類活動,應視為其自愿承擔相應的風險。

在一般的社會活動中,不應該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險,因而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較重。而在戶外活動自冒風險的前提下,組織者對于戶外活動本身的風險導致的損害是可以免責的。

第四,作為自發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可能沒有過多的組織經驗,專業性不強,與其他參加者一樣只是該項運動的愛好者,意在與興趣愛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該項運動帶來的樂趣。

組織者并非都是決策者,其決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確的,只要不存在明顯的重大過失,就不應當要求其承擔責任。

湯某通過在微信群中發布信息,召集此次騎行活動,該信息明確了騎行活動的時間、大致路線,可以認定湯某系此次自發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其對于參加活動的人員,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湯某在微信發言時,提示大家注意騎行安全。應當說湯某在發起戶外運動之初,盡到了應當注意的義務。

雖然劉某某在此次活動休息期間有飲酒行為,但現在并無證據證明飲酒系湯某所倡議,也無證據證明酒水系湯某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劉某某發生的單方交通事故與飲酒有關。

劉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清楚飲酒后騎行的風險,湯某作為自發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沒有權力和義務制止參與者自愿的飲酒行為,故劉某某家屬以湯某在聚餐時未避免車友飲酒為由,主張其未盡到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法院不予采信。

在事發當日得知劉某某受傷后,湯某多次撥打救助電話,并與其他同行者一同攔截救護車、協助隨車人員救護等,湯某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當時的客觀環境及自身條件,不能認為是沒有積極救助。

綜上,湯某在本次自發式戶外運動中,對劉某某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作為組織者對劉某某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第二,關于參加者的伙伴救助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存在過錯。

本案中,劉某某因單方交通事故死亡,湯某等七人作為與劉某某共同參加騎行活動的伙伴,判斷其是否存在過錯,關鍵在于判斷其是否存在應盡的注意義務而未盡到。

因戶外運動固有的風險,為了更好地保障參與者的人身安全,體現人們對生命價值的尊重,自發式戶外運動的伙伴之間應發揚誠信友愛、危難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義務。

伙伴救助義務是指人們基于共同意思而從事某種活動或者處于某種環境時,一方面臨人身危險,另一方應給予力所能及的救助。

但同樣,因為自發式戶外運動賦予了參加者更大的主動性與自由度,為了享受戶外運動的樂趣,每名成員均可自我管理,自由表達主觀意愿,且沒有人從中收獲商業利益,所以,對該義務的要求不能過苛,否則,會抑制諸如戶外騎行此類活動的開展。

本案中,湯某作為參加者之一,在最初發布活動信息時,提示大家騎行注意安全,盡到了提醒義務。參與此次騎行活動的人員,在等候劉某某休息完畢后與劉某某共同騎行返程。

在得知劉某某出事后紛紛返回事發地點,盡其所能采取撥打120和999急救電話、攔截路過的救護車予以救助等方法,且后來騎行至距離較遠的醫院幫忙救助,并非放任不理。

湯某等七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當時的客觀環境及自身條件,應視為已經履行了伙伴之間互相救助的義務。湯某等七人在返回事故現場積極幫忙救助的同時,還主動聯系劉某某生前所在單位,對于互相并不熟識的騎友而言,應該視為其盡到了通知的義務。

湯某等七人對劉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法院:改判共同返程的騎行者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劉某某家屬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補充查明:事發當日中午,參加當日騎行的二十余人共同燒烤飲酒,無證據表明湯某曾提醒或勸阻大家不要飲酒。

返回時,參與此次騎行的所有人的返程路線并不固定,但湯某等七人和劉某某是同一個路線,他們最后一起出發。

因此,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湯某等七人是否應對劉某某的死亡負相應的侵權責任;自甘風險能否成為湯某等人的免責事由;如果成立侵權責任,則湯某等七人之間的責任如何劃分。

以下逐一進行評析。

1、湯某等七人是否應對劉某某的死亡負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湯某等七人是否應對劉某某的死亡負侵權責任,關鍵是看湯某等七人對于共同騎行的伙伴劉某某是否存在相應的注意義務,以及湯某等七人是否違反了這一注意義務。

(1)湯某等七人是否存在相應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湯某等七人曾主張,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類似本案這種既不收費也無營利的自發結伴而行的騎行活動,參與者之間并無民事合同關系,微信群友之間也未形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關系。

對此,本院認為一般情況下,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實,并不會導致民事權利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民法并不予以關注。

例如本案中單純的不具營利性和比賽性的自發相約騎行,就屬于并不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生活事實,是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

比如,本案中湯某通過微信群約群友一起去騎行,被約之人即使答應要去,也并不負擔必須去的法律義務。

但是,在選擇共同的路線實際參與騎行活動之后,相約者之間則由此前的相互隔離變為正面接觸,彼此之間基于此次非營利、非比賽的騎行之共同目的產生信賴,并且基于這種具體的信賴,相互開啟了各自的權利領域。

此時,選擇同一路線共同騎行的騎友之間由此前的一般關系轉化為特別交往關系或特別約束關系,從而產生了更強的權利保護需求。

相應的,相約而在同一路線共同騎行的先行行為,騎行者之間產生了相互之間的更高的注意義務。

(2)湯某等七人是否違反了這一注意義務

庭審中,湯某等七人主張,即使存在安全保障義務或伙伴救助義務,他們也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鑒于騎行活動的危險性,這里的提醒、勸告、幫助、扶持等義務,是一種主動的、積極的義務,貫穿于騎行活動的始終,這與一般的僅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義務是不同的。

同時,對于組織者而言,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應低于商業性騎行活動或競賽性騎行活動組織者的義務,但仍然應承擔比一般騎行參加者更高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雖然湯某在審理中主張此次騎行活動是自發組織,自己并非是組織者。

但結合湯某事先在微信群中發布騎行時間、路線和后勤保障的通知以及大家在微信群中的反饋等相關事實情況,一審判決已將湯某認定為此次騎行活動的組織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騎行活動是一項具有較強危險性的體育活動,尤其是在騎行路線中存在山路、彎道等復雜路況時,騎行的危險性更為明顯。

本案中,湯某作為組織者所選擇的線路存在較多的陡坡和彎道,這本是為了提升騎行活動的挑戰性和趣味性,但同時,卻也增加了此次騎行活動的危險性。

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組織者的湯某應對騎行活動的安全性進行起碼的評估,并提醒、告誡和督促參加騎行人員注意安全。事實上,湯某也的確在微信群中明確提示大家注意安全。

但是,考慮到騎行活動所固有的危險性及本次騎行活動所選路線所增加的危險性,作為組織者的湯某除了進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應提醒和告誡參加騎行者不應飲酒,或者在發現有人飲酒時進行善意的提醒或規勸。

但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湯某對大家的飲酒行為有任何的提醒和勸告,反而是有大量證據表明湯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飲酒。

雖然并無證據表明劉某某所發生的單方交通事故與飲酒有關,但在劉某某在出事時,體內酒精含量應更高于56.4mg/100ml。在這種情況下,劉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的幾率無疑將大大增加。

作為組織者的湯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議一兩名騎友跟隨在劉某某附近進行提醒或隨時提供幫助,劉某某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的幾率就會降低。

但是,沒有證據表明湯某做出了這樣的安排或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湯某作為組織者在此次騎行活動中并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湯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基于他們與劉某某選擇同一路線共同騎行的先行行為,大家相互之間產生了一定的幫助扶持義務。

基于與上述關于組織者承擔責任的相同理由,當大家共同參加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騎行活動時,相互之間應進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勸誡不要喝酒、不要接打電話等。

當發生損害的危險因素增加,如有人飲酒過量時,大家應提高警惕,對飲酒過量之人進行適當的照看或幫助,以避免損害的發生。

但是,現有證據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盡到了這樣的提醒、照看或幫助義務。

因此,本院認為,湯某之外的其他六人也沒有完全盡到同一路線共同騎行的參加者所應盡的幫助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自甘風險能否成為湯某等人的免責事由

湯某等七人在訴訟中主張此次騎行活動是群眾性、自發性活動,自愿參加,自擔風險,因而湯某等七人不應承擔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自甘風險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來自特定危險源的風險,卻依然冒險行事。

第一,在自甘風險中,受害人雖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險,但其并不真的希望產生這種危險,他不會直接去追求對自己利益的損害。

第二,至關重要的是,自甘風險僅僅是針對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

本案中,受害人劉某某參加具有危險性的戶外騎行活動發生事故,該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風險抗辯的基礎。

第三,在一些極端情況下,即使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隊友或伙伴仍有幫助救助義務。舉重以明輕,騎行活動本身有固有風險,這種風險使得參加騎行活動的人處于危險之中。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損害而言,來自外部風險和受害人本人重大過失而造成的損害,更應得到隊友或伙伴的救助。

第四,在類似于本案這樣的共同騎行活動中,大家組隊騎行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鍛煉身體、增進友誼,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降低風險以及危險發生時能夠起到救助作用,把風險降到最低。

因此,參加共同的騎行活動,往往不是自甘風險,反而是為了降低風險。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湯某等人以劉某某參加共同騎行活動是自甘風險作為免責事由不能成立。

3、湯某等七人之間的責任應如何劃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劉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作為具有一定騎行經驗的騎行者,明知此次騎行活動的危險性,但仍然不顧安全而飲酒騎行,并造成騎行返程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自身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此次損害后果的主要責任。

本案中,湯某作為自發性的群眾性騎行活動的組織者,在組織騎行活動過程中沒有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湯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在參加本次騎行活動中沒有完全盡到騎行隊友之間的幫助義務,對損害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鑒于劉某某的死亡結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湯某等七人的過失行為對其死亡結果的原因力非常小;湯某因作為組織者在騎行活動中較之一般參與者發揮著更大的作用,應當承擔相對較大責任,其他六人承擔相對較小的責任。

綜上所述,改判如下:

湯某給付劉某某家屬賠償金8000元;蔡某等六人分別給付賠償金5000元,共計30000元。

本案分析點評

自愿參與自甘風險的活動造成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

(一)本案屬于自甘風險的活動

本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并不一致。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更為客觀合理。二審法院認為,劉某某參與自發組織的騎行活動發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屬于自甘風險。

筆者認為此種理解存在偏差。

我國《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既包括對抗性的體育活動,如拳擊、摔跤等活動,也應包括野外探險騎行等活動。

其他參加者就包括了對抗性項目的相對方比如拳擊比賽的對手;也包括了類似本案中的同行者。

本案中,大家自愿參加騎行活動,費用采取AA制,沒有任何人在其中有任何的盈利性行為。劉某某自愿參加該活動,并在午餐時飲酒,特別符合自甘風險的特征。

(二)本案認定湯某為活動組織者承擔賠償責任不當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湯某為活動組織者。

其實湯某貌似承擔了對活動的組織工作,也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義務,因此將湯某認定為活動的組織者存在不妥。

當然本案的二審判決的前提也是因為當時的法律對此種情形的責任承擔并不明確,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權。

(三)《民法典》明確規定參與自甘風險的文體活動造成損失自行承擔

我國《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也就是根據上述規定,再發生本案的此類情形,除非其他參加者對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他參加者對受害者的損害將不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出臺和實施,將使未來此類情形的責任承擔的判定更為容易和清晰。

一句白話總結

自愿參加自甘風險的文體活動,無證據證明其他參與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造成損害后果,參與者自行承擔。共同參與者,不需要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

案例編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153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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