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財產保全工作指引》的解讀
第一、浙江的《財產保全工作指引》貫徹了后疫情時代保復工復產的精神。
目前新冠疫情趨于結束,國家急需要恢復經濟,保證復工復產。因此該指引到處可以看到不能因為財產保全影響企業復工復產的宗旨。
比如第6條,對訴前保全,要求提供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可能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證據或說明材料;對于訴中保全,需要審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對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證據或說明材料;申請執行前保全,也要審查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證據或說明材料。
比如第19條規定,盡量將該保全財產由被保全人自行保管,以充分發揮物的效用。
再比如第21條對于變更保全標的物的申請,按照有利經營有利執行原則去綜合判斷是否準許。
第19條的規定的”考慮企業經營狀況及發展情況,做到因案施策,......對廠房、機器設備等主要生產經營性財產盡可能進行動態查封,實行活封活扣。對于正常運營的企業及小微企業,合理運用保全措施,慎重凍結企業基本結算賬戶”。
第20條規定的注重查封財產的融資功能等等。
這些規定,均是立足于財產保全措施盡可能降低對被申請人方帶來的不利和限制做出,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保障被保全人的正常的生活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浙江的《財產保全工作指引》貫徹了浙江人的務實精神。
就像封控解封后,浙江人立即組團去歐洲搶訂單一樣,此保全工作指引也是貫徹了浙江人的務實精神,那就是不追求形式化,從本質出發去探求,該保全的保全,不該保全的不保全。而且將原則規定進行了細化,以便下級法院執行時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比如第7條就明確列舉了構成“緊急情況”的情形;第8條明確規定了“生效文書難以執行的情形;
比如第9條規定的審慎審查的保全必要性的情形,比如特殊被保全人的案件,如上市公司、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教育團體;比如矛盾沖突激烈引發多起糾紛的案件;再比如除借款合同糾紛之外的保全數額巨大的案件。
第10條規定的裁定駁回財產保全的情形,如申請保全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
第15條規定的保全措施采取后的根據案件的實體審理情況予以動態調整。
第16條規定的優先保全對被保全人生產經營、生活影響小的財產。
這些細化的規定,可以保證操作時盡量不走樣,盡可能降低財產保全的負面影響。
第三、加大了對惡意保全的審查判斷力度和打擊力度。
為化解法院判決執行難當事人需要申請財產保全;但是很多民事糾紛中,當事人存在濫用財產保全打擊對方當事人的情形,擠占有限的司法資源。
第17條就規定了惡意保全的各種情形,如重復訴訟、虛增訴訟標的、偽造證據、惡意訴訟等等;第24條明確了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情形。
不但對惡意保全的審查力度加大,而且明確提出要對惡意保全申請保全人予以罰款及追究刑事責任等措施進行打擊,以有效遏制惡意訴訟、惡意保全等濫用司法資源的情形。
二、對浙江省訴責險的影響
那么,上述浙江高院《財產保全工作指引》的規定,到底對浙江省保險公司的訴責險業務有什么樣的影響呢?
首先,對于承保風控粗放的保險公司影響會比較大。
因為該指引實際上加大了法院在受理財產保全時對案件實體的審查力度,而不是只要保全申請人形式上提供保全擔保,就同意做保全;
如果有的保司以前承保風控比較粗放,生冷不忌,很多保費需要依靠高風險案件貢獻的,現在這類案件在法院就給拒絕了,這部分保費少了,自然對訴責險的業務影響大。
比如有的保司就反映,該指引出臺后,發生大批量案件的退保,原因就是因為法院審查嚴格了。
其次,對于承保風控嚴謹的保險公司影響不大。
在前面崔老師我提到,浙江高院的《財產保全工作指引》中的很多規則,與崔老師我制定的《訴責險風控規則指引》不謀而合。
對于已經在按照崔老師版的《訴責險風控規則指引》篩選案件承保的保司,因為本來就在承保風控階段篩選掉了很多高風險案件,本來就沒有進入承保流程,對這類高風險案件的保費依賴程度不高,自然影響不大。
比如崔老師在浙江的合作客戶,就極少發生退保的情況。
另外,由于法院對財產保全申請的嚴格把關,實際上更有助于規范無序的訴責險市場,讓訴責險業務能夠持續良性健康發展。
最后,近期中央會議確定2023年經濟工作的重點已經是“拼經濟”,接下來的工作重心會轉移到恢復經濟上,相信其他很多省也會陸續效仿浙江,出臺類似的指引,以確保不因不當保全影響企業的復工復產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訴責險風險評估:第一次訴訟未交訴訟費撤訴了,再次訴訟保全風險高嗎?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起訴及保全,引發了訴責險的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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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內部印章管理混亂錯誤起訴,引發的訴責險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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