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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 傷者仍可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與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 傷者仍可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2021年12月22日 07:39 中工網

  原標題:與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 傷者仍可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近日,職工郭燕姿反映說,她被李某駕駛的小車撞傷后,交警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她和李某達成賠償協議,由李某承擔其醫療費用、殘疾賠償金、誤工工資、護理工資等。由于付款期限屆滿時李某突然下落不明,她遂要求李某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被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公司的理由是她與李某達成了協議,只能要求李某賠償。

  她想知道:保險公司的理由成立嗎?

  法律分析

  保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其與李某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成為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因為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郭燕姿和李某,而非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對于該協議不享有任何權利。

  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必須承擔理賠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正因為李某為其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在其下落不明無法行使理賠請求權的情況下,郭燕姿可以以李某和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法院將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

  (據勞動午報消息 顏東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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