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費錯過自動劃扣時間被中止合同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無悖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保險公司中止合同違約
本報訊 (記者 郭 燕 通訊員 王曉雷 陳衛鋒 吳夢瑤)投保人在寬限期的最后一日深夜存入保險費,卻被保險公司告知已錯過系統設定的劃扣時間,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健康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認定保險公司中止合同違約,但對投保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
2019年7月,鄒女士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按月交納保險費1251.18元。保險合同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險費,自保險費約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時起60日為寬限期,逾期仍未支付,則合同效力中止。同時,鄒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開通了“保單價值凈額自動墊交到期應付保險費”的功能。
保單生效后至2020年2月,鄒女士均按月足額支付保險費。同年3月,鄒女士因手頭資金緊張,未支付當期保險費。同年5月,鄒女士分兩次向劃扣賬戶存入合計金額相當于一期保險費的款項,截至5月19日,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2020年5月底,保險公司稱劃扣保險費失敗,鄒女士未按月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鄒女士認為,自己在寬限期內依約支付保險費,并且保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保險公司中止合同屬于違約,故起訴至法院,主張保險公司賠償相當于前期八個月已付保險費金額的損失,并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自己今后可能罹患疾病的保險金損失15萬元。
保險公司辯稱,鄒女士在寬限期最后一日的深夜才存入一期的保險費金額,存入保險費的時間晚于保險公司當日系統自動劃扣保險費的時間,導致扣款失敗。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僅夠墊交一期保險費,但鄒女士已累計有兩期保險費未交,為避免保單的現金價值被扣至為零,保險公司未操作自動墊交。鄒女士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告知客戶每日停止相關業務活動的時間,原告在交費最后期限當天24時之前存入保險費,無悖社會公眾一般認知,應認為已經于寬限期最后一日完成保險費交納義務。即使涉案保單超過寬限期未交費,保險公司也應從保單現金價值中自動墊交保險費,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超過一期的保險費應交金額。因此,被告不應以原告未交納保險費為由中止保險合同效力,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原告已交納八個月保險費,但保險公司也已為其提供了相應八個月的保險保障,原告該項訴請不屬于實際發生的損失,無法予以支持。同時,關于原告要求賠付未來保險金損失15萬元的訴請,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屬于概率問題,保險金并非原告履行保險合同必然可得的收益,故不屬于因被告違約產生的原告預期損失。對于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鄒女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若發生合同效力被中止的情況,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產生直接的不利影響。因此,基于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慮,本案判決將未明示停止營業時間的后果責任分配由保險公司承擔,要求保險公司不得擅自中止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當然,交納保費是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投保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交納保險費用,否則將構成違約,需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首期保險費交納之后,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投保人可能承擔兩種不利法律后果:一是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二是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郭 燕 王曉雷 陳衛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