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上路
機動車強制險
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都買齊全了
可就因為司機的這個操作
部分保險不賠了……
貨車在接單時發生事故,死者家屬起訴司機和保險公司
2020年11月,孫某將妻子名下的一輛“非營運”使用性質的輕型廂式貨車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及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
保險單的重要提示欄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
2021年1月,孫某將該輛貨車注冊加入某網絡貨運平臺,貨運接單名稱“孫師傅”。同時,孫某對車輛外觀進行專門醒目裝涂,在車輛外部張貼“網絡貨運”字樣標識,并通過平臺接單運輸。
2021年9月11日,孫某在接單運輸過程中與郝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郝某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與郝某各負此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孫某向郝某的家人給付5萬元喪葬費,其他損失雙方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后郝某的家人將孫某夫妻及涉案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各類損失合計62萬余元。
法院:保險公司不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案涉車輛的使用性質是否發生實質改變。“非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機動車,相反,營運機動車是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使用機動車。根據車輛外觀照片,孫某在網絡貨運平臺注冊的涉案車輛信息、訂單截圖、評分信息,都表明孫某以運輸司機的身份頻繁接單,且事故發生時正通過平臺接單運輸,客觀上涉案車輛已屬于從事獲取利潤為目的的營運車輛,實質屬于保險條款和特別約定中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情形。
第二,涉案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通過營運車輛謀求利潤,勢必意味著比單純自身使用承擔更高的風險,有更高的事故發生概率,相應保費標準也更高?!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規定的 “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所指并非單次事故的原因力,更多的是指發生事故的風險和概率。孫某將“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事實,明顯增加了事故發生概率和危險程度,其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變更保險合同繳納差額保費,存在過錯,不能要求保險人承擔不對等的保險責任。
第三,保險公司是否已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孫某夫妻辯稱,電子保單并非本人簽名,僅通過他人分享的二維碼付款完成投保,保險公司并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對此,保險公司提交了電子投保流程示范和公證書。據此可知,電子投保流程需使用與投保人姓名、手機號碼綁定一致的手機進行投保,需完全閱讀商業險條款、加粗加黑的免責說明等內容后,實名授權驗證再付款,即使是掃描他人分享的二維碼仍必須再重復上述流程完成掃碼投保及付款。因此,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不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18萬余元,孫某夫妻向原告賠償36萬余元。
孫某夫妻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合理預估,仍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顯失公平。涉案車輛實質改變使用性質的情況,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孫某夫妻未向保險人告知其使用涉案車輛從事“網絡貨運”平臺營運的相關事實,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應當免責。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上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應及時變更相關手續
數量巨大的“私家車”通過網絡運營平臺從事營運活動,很多車輛的登記注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并且以“非營運”性質車輛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而繳納較低的保險費。此類車輛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必然造成審判實踐中對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賠償的爭議,而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車輛是否實質上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達到免賠條款中關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標準。
在審判實踐中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一是車輛使用情況是否發生相對改變,即看車輛運營使用頻次是否明顯超過個人“非運營”使用,看車輛類型是否有更高的營運使用頻率,看事故是否發生在車輛運營過程。二是車輛是否因營運需要進行實質改變,即看車輛是否因網絡平臺管理要求而改變,車輛是否為客觀運營需要而進行改裝。三是使用人或管理人的主觀目的是否發生改變,即車主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實際使用車輛,其中注意分辨“一般順風車”和“專職順風車”的區別。
對此,建議從事網絡貨運行業的司機應當加強法律意識,將“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時,及時履行變更登記手續,并向保險公司履行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網絡運營平臺應當增強社會責任感,加強平臺注冊的審核、管理,扮演好管理者、服務者的角色,及時提示注冊司機變更保險,促進形成良好的運營態勢;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發揮監管職能,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落實主體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原標題:《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投保相關車險,為何法院判決司機本人賠償36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