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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開私家車跑“滴滴”出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

點/擊/藍/字/關/注/我/們

用私家車空閑時間兼職跑“滴滴”

想必大家早已司空見慣

但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賠不賠呢

下面,知識點來了

快拿出小本本記好啦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楊某以其家庭自用的非營運機動車在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隨后,其在“滴滴”平臺注冊了網約車運營業務,并利用空閑時間兼職做起了網約車生意。2022年8月份的一天,楊某駕駛其所有的私家車,通過“滴滴”平臺接單,在運送乘客的過程中,與橫過馬路的行人胡某發生碰撞,造成胡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胡某無責任。

胡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賠付其各項經濟損失14萬余元,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楊某在從事“滴滴”網約車運營服務,改變了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造成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楊某則認為,其投保時保險公司業務員未將相關免責條款向其說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楊某在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是以家庭自用的非營運機動車輛投保,但是其在保險期間內從事“滴滴”網約車營運活動,實際上改變了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和使用范圍,導致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發生變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此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通知義務為法定義務,如果被保險人不履行通知義務,因投保機動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改變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性質,顯著增加機動車危險程度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是保險法的明確規定,楊某應當是明知的。另外,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楊某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時,針對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親筆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已通過書面形式向楊某履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有效,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的情況,評估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從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人顯失公平。

法官提醒,私家車從事營運活動的那一刻起,其“家用”性質已改為了“營運”性質,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一旦在營運過程中發生事故,都可能面臨被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風險。因此,私家車車主在兼職網約車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保險公司,變更保險內容并繳納與營運車輛相匹配的保費,避免自己可能因此遭受的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供稿:高云

原標題:《【法官說法】開私家車跑“滴滴”出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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